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皇孝
葉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葉煌輝」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皇輝」;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高雄事○○區○○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葉皇輝之姓名,經本院誤載為「葉煌輝」,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四行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經本院誤載為「高雄事○○區○○段00地號土地」,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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