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勞簡,6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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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60號
原 告 謝俊龍
被 告 年成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林萬水
訴訟代理人 歐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8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 月12日成立僱傭契約,由伊擔任被告裝卸工,嗣於94年4 月19日投保勞工保險,任職期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其中97年至101 年間特別休假日數計80日,平均每日工資1,678 元。

詎被告未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計134,240 元。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請休特別休假並不可歸責於伊,況原告領取之底薪、年節獎金及加班費亦不得計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特別休假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未請休特別休假,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㈡如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3 年以上5 年未滿、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分別給予7 日、10日、14日特別休假,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雇主依法既負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義務,且雇主亦為事實上較有能力記載勞工每日出缺勤紀錄之一方,訴訟證據資料自偏在雇主一方,基於舉證責任合理分配,倘勞工已證明任職達一定期間而請求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雇主抗辯勞工已有請休特別休假,或其未請休非可歸責於雇主,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方符合舉證之公平。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至101 年任職被告期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日數合計8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並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請休假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規定:「從業人員之請假分為左列七種(應係6 種之誤),分別規定如左:一、公假:... ;

二、公傷病假:... ;

三、事假:... ;

四、普通傷病假:... ;

五、婚假:... ;

六、喪假:...。」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全無提及員工請休特別休假之程序,佐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在港口工作幾十年,從來沒有聽過特別休假這種事,伊自己也沒有請過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並無准予員工請休特別休假之機制甚明。

而衡諸一般勞資關係,在此種情況下,實難期待員工得自行瞭解勞動基準法關於最低勞動條件之相關規定,自不得逕以員工不知請休特別休假,即認其未請休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雇主,方符事理之平。

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而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至1 倍之工資而言,此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屬工資無疑,且係經常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至101 年間任職被告處薪資結構為97年時薪資總額639,740 元,其中底薪108,000 元、年節獎金10,800元、加班費130,235 元、按件計酬390,705 元;

98年時薪資總額522,074 元,其中底薪108,000 元、年節獎金10,800元、加班費100,819 元、按件計酬302,455 元;

99年時薪資總額607,273 元,其中底薪108,000 元、年節獎金10 ,800 元、加班費122,118 元、按件計酬366,355 元;

100 年時薪資總額590,382 元,其中底薪108,000 元、年節獎金10 ,800 元、加班費117,896 元、按件計酬353,686 元;

101 年時薪資總額662,509 元,其中底薪108,000 元、年節獎金10 ,800 元、加班費135,927 元、按件計酬407,7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原告97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4 頁),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被告處受領之底薪、加班費及按件計酬部分,均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而屬經常性之給與,自應作為工資之一部無疑,是原告於97年至101年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工資應為97年時1,747 元【計算式:(108000+130235+390705)/12/30 =1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8年時1,420 元【計算式:(108000+100819+302455)/12/30=14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9年時1,657 元【計算式:(108000+122118+366355)/12/30=16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 年時1,610 元【計算式:(108000+117896+353686)/412/30=16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1 年時1,810 元【計算式:(108000+135927+407782)/12/30=18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得請求97年至101年間特別休假工資金額,合計132,220 元【計算式:(1747x14)+(1420x15)+(1657x16)+(1610x17)+(1810x18)=1322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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