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污水管線與自來水配管等現
- 二、被告對於報告費用553元之請求不予爭執,此外則以: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30日執行職務中因遭遇職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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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登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3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61 元,及其中111,38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510,237 元自民國102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37,844 元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係本於同一之僱傭關係之存續之過程等基礎事實,就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至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一體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污水管線與自來水配管等現場工作,日薪為1,800 元(含勞、健保自付額)。
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原告在烏山頭水庫附近從事管線推進時發生意外,致受有左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職業傷害,業經勞工保險局認定並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等規定,另據原告勞保薪資投保明細資料,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15日止,共計380 日,合計368,200 元。
而被告迄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原告:㈠薪資補償部分: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發生職災,受有上開傷害因而不能工作,至今仍持續復健中,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原告每月之平均工作天數24.7天計算2 年之醫療期間(即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原應給付原告1,067,040 元(計算式:24.7×24×1,800 元=1,067,040 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之368,200 元後,尚應給付原告698,840 元。
㈡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月30日止計69個月,皆從原告之薪資中扣繳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2,520 元,自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計173,880 元(計算式:2,520 元×69=173,880 )。
㈢勞、健保費溢扣部分: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共69個月,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總計為158,833 元。
然被告卻自原告每月薪資扣抵計372,807 元之勞、健保費,故被告應返還原告計213,974 元(計算式:372,807元-158,833元=213,974元 )。
㈣加班費部分:原告加班費之時薪為300 元(1,800 ÷8 ×4 /3=300 ),惟被告自97年12月至99年8 月間短少給付加班費予原告計21,948元,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㈤驗血報告費用部分: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勞工局調解時,要求原告提供職災發生當時之驗血報告、檢驗目前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報告,並表示願意負擔費用。
然原告依約提供報告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該費用計553 元,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以上合計共為1,109,195 元,扣除被告代墊原告自101 年1月至102 年3 月之健保之自負額49,734元後(至被告代墊勞保自負額10,836元部分,因此部分依法得免繳,故不得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59,461 元,為此爰依兩造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追加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對於報告費用553 元之請求不予爭執,此外則以:原告於100 年底業已復原,且向被告表示要回來上班,之後卻無故未到,亦未完成請假手續,依照慣例,業已視同自動離職,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因原告自動離職,已於100 年12月31日終止,因原告傷病給付申請案尚在勞工保險局審議,故尚未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
次者,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點工,乃是以日薪計酬,每日薪資應為1,400 元,茲因公司內部員工要求及計算方便,被告方另行製作記載日薪1,800 元之小張薪資單,則扣抵勞、健保雇主應負擔額及勞工退休金應提撥數額後,原告實際獲取之薪資即與以日薪1,400 元計算之薪資數額相符,是原告之日薪確為1,400 元無誤。
再被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至僱傭契約終止之日即100 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均代原告墊付勞、健保費用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172,157 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污水管線與自來水配管之現場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以日薪計酬。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烏山頭水庫附近從事管線推進時遭泥土輸送帶捲入,致受有左前臂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
㈢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向勞工保險局受領100 年4 月2日至9 月29日職業傷病給付177,380 元、100 年9 月30日至12月22日職業傷病給付82,320元,合計259,700 元。
㈣原告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迄今未再回被告處工作。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中之驗血報告費553元不爭執。
㈥被告為原告支出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勞保自付額10,836元、健保自付額49,734元,共計60,570元。
㈦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前6 個月的平均工作日為24.7日。
㈧被告於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期間,每月為原告提撥勞退準備金2,520 元。
㈨就本件原告之勞、健保個人暨雇主應負擔保險費數額,以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6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費明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依據。
㈩原告於97年12月份加班42小時、於98年1 月份加班21小時、於98年10月份加班46小時、於99年3 月份加班18小時、於99年7 月份加班46小時、於99年8 月份加班10小時,加班時數合計為183 小時(如本院卷一第43之45頁所載加班時數)。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如不存在,則於何時、由何方終止本件勞動契約?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日薪為1,400元或1,800元?㈢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之工資差額698,84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21,94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13,974 元、勞工退休金173,880 元,有無理由?㈥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如不存在,則於何時、由何方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為民法第263條、第258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未終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100 年底,已向被告表示願意回去工作之意,之後卻拒絕至現場工作,視同自行離職,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單方面終止等語。
經查:1.依證人即原告同事黃警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住院時,公司就派我去醫院看原告,之後我也有以電話聯絡原告,問其是否回來工作。
在台南烏山頭工作期間,有聯絡幾次,100 年11、12月間完成台南烏山頭處之工作後,我又聯絡原告,原告請我將其個人物品帶至下一個工作地點- 彰濱工業區,但直至101 年初農曆年前,彰濱工業區之主要工作完成時,原告仍未出現,我又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請我將其衣物帶至其住處,沒有說其他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 至175 頁);
復依證人即工地主管陳敬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是我的下屬,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都是向我請假,發生之後我都是託黃警賢與原告聯繫,台南烏山頭地區之工作快要結束時,原告有說要來,但之後卻未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157 頁),衡以證人黃警賢、陳敬祿上開證詞,原告既未向證人表示不願再回去上班之情事,則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離職乙節,尚乏實據。
2.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向被告請假至101 年2 月23日,且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至國軍左營總醫院復健科就診時,醫囑指示:原告左手功能活動受限,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本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另因活動角度受限,暫無法執行、從事負重性質之工作內容乙情,有原告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洵認於100 年底、101 年初之時,原告仍因所受傷害向被告請求公傷病假,且需持續復健,顯然無法執行負重之工作,故被告指陳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業已復原,起初要求回復現場工作,之後卻無故不到職乙情,顯與實情相悖。
遑論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倩瑩至本院到庭證稱:公司之前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都有回來上班,如果不來上班,也有向工地主任打電話請假,如果沒有來就是自動離職,類似原告本件情況,是第一次遇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等語,益徵被告辯稱因為原告表示要返回原職工作,卻又反悔,依據內部工作慣例視同原告自動離職乙事,實無理由,所辯不足為信。
3.縱被告所陳原告自100 年12月31日即未返回被告公司上班,亦未以任何理由請假乙情為真,惟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縱勞工有該款事由,仍須經雇主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尚非於勞工曠工達法定日數,其勞動契約即當然終止。
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確已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日薪為1,400元或1,800元?1.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1,8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99年5 月份、99年6 月份、99年8 月份及100 年1 月份小張薪資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而薪資單上工資欄之記載,確係以日薪1,800 元乘以當期工作時數,作為計算工資之基準,應認原告主張日薪為1,800 元,並非無據。
2.被告固抗辯原告日薪僅1,400 元,其餘400 元係被告為了計算方便,乃以1,800 元計算,且約定作為扣繳健保自付額、勞保自付額、投保單位勞保負擔額、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語,原告則否認有該約定,而被告雖以被告製作之請款單、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之陳述及證人陳敬祿、黃警賢之證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120 至123 、144 、145 、174 頁),然觀之請款單上所記載薪資含本(日)薪、技術津貼、工地津貼、加班及趕工獎金等欄目,其中本(日)薪、技術津貼及工地津貼部分,每月請款單上記載之數額均不相符,該3 項加總之數額亦非被告指稱之1,400 元,且細閱各項津貼加乘後之數額也有數元至數十元之不等之落差,顯見上開請款單應係被告自行編造製作,用以佐證原告實際薪資與投保薪資數額相符,不足為據。
再被告公司雖以月薪42,0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但此乃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關於投保薪資之約定,尚難認原告之薪資即為日薪1,400 元。
3.再證人陳敬祿、黃警賢雖到庭證述在台南烏山頭地區工作時,每日薪資1,700 元係包含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額、勞工退休金應提撥數額在內等語,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1 、2 目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等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如雇主將其應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是以,縱認被告所陳兩造業已達成日薪1,400 元之勞動條件約定,如日薪以1,800 元計算,即包含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額、勞工退休金應提撥數額在內乙情為真,亦為無效之約定。
4.至於101 年11月16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固記載「勞方主張:…以投保薪資計算職災期間原領工資補償標準,即以月薪42,000元計算,... 。
調查事實結果:1.勞資雙方對勞方係日薪1,400 元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然該調解程序中所為陳述,此或為協調委員所為之勸導,或因當事人所為之讓步,於調解後之本案訴訟,應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以上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記載,認原告已自承日薪為1,400 元,難認可採。
5.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實際日薪為1,400 元,如以日薪1,800 元計算,須另含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額、勞工退休金應提撥數額等節,已難採信,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每日工資應以1,800 元計算等節,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698,84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迄今醫療尚未終止,尚在請公傷病假,且在持續復健中,依其目前之情形應符合遭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而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100 年4 月2 日至101 年4 月15日(共380 日)職業傷病給付368,20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月3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8 月1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 頁、卷二第28頁),則扣抵所受領之職業傷病給付之外,另請求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以日薪1,800 元計算,每月平均工作24.7日,合計共698,840元(計算式:1,800 元×24.7×24─368,200 元=698,840 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應以請款單所載之日薪1,400 元計算,且原告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已治療終止,回復工作能力,即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等語,經查: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倘勞工經醫療後,已能從事約定工作,即應本於勞動契約對於雇主提供勞務給付,不得拒絕恢復工作。
而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期間,一般所稱復建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以至勞工工作能力恢復期間為限。
另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
2.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從事污水管線與自來水配管之現場工作,薪資係按實際工作日數,每日1,8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4.7日,業經認定,是原告原領工資,即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應為1,800 元。
而被告於100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南烏山頭水庫附近從事管線推進時遭泥土輸送帶捲入,致受有左前臂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於翌日進行手術,手術癒合及術後休養約需3 個月(無併發症狀況),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因左橈骨癒合不正,重行復位及鋼板固定,無併發症狀況下,約需3 個月休養。
100 年9 月29日及101 年1 月12日門診追蹤仍呈現前臂旋轉功能不佳,需持續復健,自100 年7 月起約需9 個月之復健治療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6 月3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已痊癒,原有工作能力業已回復云云,殊非可採。
3.再查,原告復於101 年2 月15日起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迄至102年7 月間,因其左手前臂與手部功能肌肉萎縮無力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問題,仍積極進行漸進式運動復健治療,;
於102 年7 月間,手肘彎曲程度等未達完全正常屈曲與伸直範圍,然其手部抓握力量及肘部關節活動角度均已達維持日常生活功能之標準,若工作執行僅只配置接線,應無障礙之虞,如需搬負重物之範疇,則需審慎考量其搬負之重量與工作情況,慎防再次傷害之情事,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2 年7 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
惟原告受僱被告從事污水管線與自來水配管之現場工作,當屬室外之勞力付出工作,且工作內容除推進自來水、污水管之管路外,亦需進行機械操作乙情,業據證人黃警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應屬重度勞力工作。
而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至該院復健科治療時,仍有左手前臂與手部功能肌肉萎縮無力與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問題,持續復健治療至102年7 月間,其手部抓握力量及肘部關節僅達日常生活功能之標準,尚無法搬負重物,僅能配置接線,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回覆明確。
由此可見,原告至102 年7 月間仍未能從事此僱傭契約之工作,應認原告至遲於斯時尚未回復工作能力。
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確於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4.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者,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
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半年之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4.7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計算該段期間之原領工資,較為合理。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共2 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98,840 元(計算式:1,800 元×24.7×24─368,200 元=698,840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加班費21,948元,有無理由?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份加班42小時、98年1 月份加班21小時、98年10月份加班46小時、99年3 月份加班18小時、99年7 月份加班46小時、99年8 月份加班10小時,合計加班183 小時,業已領取35,2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 元,其時薪應為225 元,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應領加班費為54,900元(計算式:225 元×183 ×1 又1/3 =54,900元),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35,292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差額應為19,608元(計算式:54,900元-35,292元=19,60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差額19,60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0日止溢扣之勞、健保費用213,974 元、勞工退休金173,880 元,有無理由?1.按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且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亦不容許投保單位或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業據前述。
2.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4年7 月至100 年3 月之勞、健保費用個人應負擔額計158,833 元,然於上開期間,每月遭被告扣款勞保費用1,921 元、健保費用3,482 元,溢扣之金額總計達213,974 元、每月遭扣款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2,520 元,於上開期間合計遭扣款173,880 元乙節,經其提出上開99年5 月份、99年6 月份、99年8 月份及100 年1 月份小張薪資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被告則以原告日薪如以1,800 元計算,即包含勞、健保費用雇主負擔額、勞工退休金應提撥數額,上開小張薪資單是被告於99年3 月起應員工要求,每月發給之薪資明細,且原告所提出之小張薪資單也僅能證明該薪資單發給之月份等語為辯。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小張薪資單均為99年3 月份之後,且原告就99年3 月份之前是否確有小張薪資單之發給及薪資項目為何,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99年2 月為止,每月扣款勞保費用1,921 元、健保費用3,482 元及勞工退休金2,520 元乙情,尚乏實據。
另被告既已自承小張薪資單為99年3 月以後每月製作發給乙情,揆諸上揭規定,雇主既有保存勞工5 年內工資清冊之義務,且工資清冊為雇主即被告所執有,不得謂因原告無法提出距今已數年之99年3 月、4 月、7 月、9 月至12月及100 年1 月、2 月份之小張薪資單,即認被告該段期間內未溢扣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且將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轉嫁予原告,被告如主張並未溢扣原告個人應負擔之勞、健保自付額,亦未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轉嫁予原告,當應由被告提出工資清冊以為證明,然被告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即無足取。
3.經查,自99年3 月至100 年3 月止,原告勞保費用自付額合計為8,293 元(計算式:630 元×10+672 元×2 +649 =8,293 元),健保費用自付額為26,823元(計算式:1,87 5元+2,079 元×12=26,823元),勞工退休金應提撥數額為32,760元(計算式:42,000元×6 %×13=32,760元),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6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1至109 、140 、141 頁),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扣款勞保費用1,921 元、健保費用3,482 元及勞工退休金2,520 元,合計扣款102,999 元【計算式:(1,921 元+3,48 2元+2,520 元)×13=102,999 元】,故被告既於上開期間逾扣原告應得之工資,致原告受有減少薪資所得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70,239元(計算式:102,999 元-32,760元=70,239元)。
㈥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期間」或「請領住院醫療給付期間」,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之情形下,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而84年全民健保開辦後,醫療給付業務移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目前勞保未有普通事故醫療給付。
惟為持續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減輕住院醫療期間之保險費負擔,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住院醫療期間,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被保險人得檢具住院相關資料,向勞保局辦理該期間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核退事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臺勞保一字第0000000 號函)。
2.本件被告主張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迄至102 年3 月為止,為原告代墊勞保自付額10,836元、雇主應負擔額37,926元、健保自付額49,734元、雇主應負擔額35,862元及勞工退休金37,800元,合計172,158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經查,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迄至102 年3 月為止,被告仍為原告勞、健保投保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勞保自付額為10,836元、健保自付額為49,734元,亦有上開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6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保險費明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5 月30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為憑,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確認繼續存在,原告亦應負擔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自付額,故被告將原告應負擔之上開期間之勞、健保自付額計60,570元(計算式:10,836元+49,734元=60,57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等款項相互抵銷,核與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相符,應准許之。
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負擔一定比例之勞、健保費用則為依法課與之強制義務,被告就勞工退休金提撥數額及勞、健保費用雇主應負擔額部分之抵銷主張,自屬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之規定,得於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免繳由其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云云。
惟查,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收繳原告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勞工保險局繳納,且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揆諸前揭函示及相關規定,本件原告欲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免繳保險費,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核退事宜,非可以此拒絕被告為其代墊之勞保費自付額之返還。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執行職務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左前臂尺骨及橈骨骨折、左側橈骨、尺骨、第5 掌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復健治療中,原告既未於100 年12月底自動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在。
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約定每日工資1,800 元,原告因受有職業災害於醫療中無法工作,其亦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698,840元,並請求自94年7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期間內,加班費差額19,608元、被告溢扣之勞、健保自付額及勞工退休金70,239元,及驗血報告費用553 元。
而本件被告抗辯其替原告代墊勞、健保自付額計60,570元,主張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自屬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70 元(計算式:698,840元+19,608元+70,239元+553 元-60,570元=728,670 元),及其中111,380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8日起,及其中307,700 元自102 年3 月8 日民事準備程序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及其中309,590 元自102 年8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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