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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葉芝綺
訴訟代理人 陳永源
被 告 連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將系爭汽車質當予當時經營宏熹當鋪之被告。
因原告未繳納本息,系爭汽車已流當由被告所有。
詎料,系爭汽車因自98年起未繳納汽車牌照稅、違章罰鍰,分別積欠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臺幣(下同)77,14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9,180 元,共計82,361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署)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本應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因被告疏未為過戶登記行為致原告遭行政機關認定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受有行政機關催繳上開稅捐及罰鍰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21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上開時間經營宏熹當鋪並收當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流當後,伊已將系爭汽車出售,因原告就系爭汽車曾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並未塗銷,故伊無法於出售系爭汽車之際,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就系爭汽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乙節,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原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於97年10月9 日將系爭汽車質當予當時經營宏熹當鋪之被告,兩造約定借款本金13萬元,月息4 %、倉棧費為借款月息5 %。
⒉系爭汽車業因原告未繳納本息,已流當為被告所有。
⒊被告於98年2月7日將系爭汽車出售、讓與訴外人劉鴻明。
⒋宏熹當鋪於99年4 月12日變登負責人為黃子瑄,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
⒌系爭汽車自98年起未繳納汽車牌照稅、違章罰鍰,分別積欠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77,141元、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9,180 元,共計82,361元,經高雄行政執行署以中華民國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與高雄行政執行署成立和解,由原告自102 年9 月2 日起分24期,按月繳納3,500 元之方式給付上開款項。
⒍原告前以系爭汽車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已於97年12月15日清償完畢取得清償證明書,但未向監理所辦理註銷上開動產擔保設定。
㈡爭執事項被告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但未向行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有無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又「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一、質當物之名稱、件數及特徵。
二、質當金額。
三、利率及所需費用。
四、滿當期日。
五、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居留證之編號。
六、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
七、遺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
八、責任保險內容。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當票應備有正副二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並應編號順序使用」、「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
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14、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質當系爭汽車之際,除由被告開立當票之外,業已交付過戶所需文件並簽署汽車買賣讓渡同意書,而被告係當舖業者,對於質當物流當後由其取得所有權、汽車有過戶變更情形應申請為異動登記且過戶登記文件均由被告掌握,汽車未辦理過戶將致原車主仍負有繳納行政罰鍰或稅務義務等事,當知之甚詳,是被告於系爭汽車流當後自有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甚明,惟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流當之際尚有動產擔保登記而無法為過戶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向監理機關就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車輛經設定動產擔保者,須先辦理塗銷登記始能辦理申請過戶登記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全國資訊網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又系爭汽車於向高雄市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已於97年12月15日清償完畢取得清償證明書,但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上開動產擔保設定,是縱使被告於系爭汽車流當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因系爭汽車仍有動產抵押擔保設定而無法辦理過戶,足見縱被告未就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與原告迄今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為行政機關課稅、裁罰對象之損害結果,其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尚欠缺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伊於97年12月間清償聯邦銀行貸款,已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伊曾持上開文件曾前往宏熹當舖欲交付被告,但被告避不見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既取得上開文件,本得自行向監理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而無庸被告偕同辦理,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將上開文件交予被告(本院第99頁),尚難認被告知悉系爭汽車得以辦理塗銷動產擔保設定後辦理過戶而仍故意不配合辦理,再得辦理過戶之流當車價值較與不得過戶之流當車價值為高,倘被告知悉系爭汽車業已清償貸款完畢得塗銷動產擔保設定,系爭汽車之價值本將因此而增加,自無避不見面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再系爭汽車既於98年間即已流當而歸被告所有,被告於98年2 月7 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證人劉鴻明,劉鴻明復於同年月18日將系爭汽車售予訴外人浦虹天等情,有汽車買賣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復經劉鴻明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自98年2 月起即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本無庸繳納系爭汽車之稅費及罰鍰,原告本得依法向行政機關或法院循合法程序救濟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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