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小,2812,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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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81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莊衡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2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惟當期之應付帳款,依約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並依週年利率19.89 %計算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9,845元及遲延利息未償還,而原告於93年6 月25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5元,及自9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並未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伊所親簽、申請,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聲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本院判斷如下:被告雖否認曾向萬泰銀行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並以其身分證件遭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之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申請日期為92年1 月27日、介紹人:史國言」,萬泰銀行亦向上開地址寄送本件信用卡對帳單,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4 、7-13、63-69 頁),又萬泰銀行曾於93年8 月5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書)及持George&Mary(救急現金卡)動用之款項69,924元及自9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小字第891 號判決萬泰銀行全部勝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另案)。

系爭現金卡契約書之立約日為92年1 月27日,見簽人為史國言,見簽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4 樓,其申請日期、見簽人均與本件信用卡契約相同,且系爭現金卡契約之見簽地點亦為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記載之帳單地址之1 樓,是以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申請人均記載為被告、介紹人或見簽人均為史國言、帳單地點或見簽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等情觀之,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應為同一人所申請。

又被告於系爭另案中到庭承認系爭信用卡債務,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系爭另案卷第19頁),倘被告所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他人所冒簽乙節屬實,而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應為同一人所申請,則何以被告未於系爭另案程序中否認,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又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甲、乙、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①甲類筆跡(待鑑筆跡):萬泰銀行/ 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之「莊衡山」字跡。

②乙類筆跡(參對筆跡):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當庭書寫之字跡。

③丙類筆跡:郵局存簿儲金立帳變更申請書原本上「莊衡山」簽名。

(本院卷第90頁),雖經刑警局於103 年4 月7 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本案僅依現今資料尚無法認定,請再蒐集莊衡山92年間及前後年間所簽署無爭議簽名字跡多件,連同本次囑鑑資料彙送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頁),而無從以筆跡鑑定方法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為真。

惟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此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所明揭,雖上開鑑定報告因現今資料不足無法鑑定,但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現金卡上被告簽名筆跡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告簽名筆跡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運筆書寫結構上相似度極高,再參酌上情交互觀之,堪認系爭信用卡簽名書為被告所簽名申請,又依常情,倘系爭信用卡確為他人偽造被告簽名而申請,勢必會大肆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度,更無可能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消費總額為19,845元,且有數次還款紀錄,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3、63-69 頁),益徵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領盜刷之可能性不高,系爭信用卡實應由被告使用甚明,被告抗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遭他人冒簽云云,實不足採。

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9,845元,及自9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自萬泰銀行受讓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6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5元,及自9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 報 費 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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