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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85號
原 告 全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古鎮郡
被 告 典藏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傳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93,000元及上開遲延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簽訂委託、受任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所屬典藏家大樓社區提供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代為支出公共款項及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等費用管理等服務,每月管理費為3 萬元,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之稅金。
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102 年5 月、6 月、7 月管理服務費9 萬元及3,000 元稅金尚未給付,共計93,000元(計算式:90,000+3,000 =93,000,下稱系爭服務費),原告自得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員工訴外人李盈德經原告派駐於被告所屬之典藏家大樓,因缺錢花用,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被告應給付予廠商之維修保養業務費3,500 元及代收款項273,570 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系爭款項),原告與李盈德就系爭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以上開債權與系爭服務費債權抵銷。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所屬典藏家大樓社區提供負責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代為支出公共款項及向社區住戶代收管理費及車位保養費等費用管理等服務,每月管理費為3 萬元,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500 元之稅金。
⒉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被告尚積欠102 年5 月、6 月、7 月管理服務費9 萬元及3,000 元稅金尚未給付。
⒊李盈德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駐於被告所屬之典藏家大樓,因缺錢花用,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應給付予廠商之系爭款項,經被告告發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本院刑事庭以李盈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 月(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⒋李盈德上述侵占行為應由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之財務委員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收取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失比例為何?⒉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3項賠償限額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被告毋庸受該條款之拘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財務委員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收取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⑴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⑵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⑶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被告就此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以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抵銷之,原告雖就其應與李盈德就系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一情雖不爭執,但主張被告之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林虹鑧題未辦理依約每日或定期向管理員收款,導致李盈德保管大量金錢而可遂行其侵占行為,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之財務委員林虹鑧題遲延取回管理員代收之款項,該遲延收回款項與李盈德之侵占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財務委員就系爭侵權款項收取與有過失,無非以遭侵占款項為住戶即訴外人陳能安自100 年10月起即積欠管理費,被告至102 年4 月間始依原告之建議循民事督促程序請求而收取之194,250 元管理費,且未定期向李盈德收取102 年4 月、5 月之管理費致李盈德持有大量代收款為論據,然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管理項目就財務部分為協助財務委員通知住戶繳交管理費、公共款項及公告作業,以及代收管理費、公共款項與催繳工作,每月財務報表之製表及建檔工作,此有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一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0頁背面,下稱警卷),李盈德實因執行上開職務取得系爭侵權行為款項,林虹鑧提固警詢時稱:依慣例是每週一向管理員收取管理員代收之款項等語,有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3 頁),然李盈德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期間陸續挪用代為收取之款項,為李盈德於刑事程序中自承,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虹鑧提縱使遵期向李盈德收取代收款項,並非必然可得知代收之款項有短少、遭挪用之情事,且林虹鑧未收取代收款亦非必然導致李盈德發生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亦即,通常管理服務公司之管理員代收社區管理費,縱使管委會未定期向管理員收取代收之管理費,不必然皆發生管理員侵占代收款項之結果,未定期向管理員收取代收款與管理員侵占款項行為間即不具相當條件,是本件李盈德侵占系爭款項僅屬偶發事實,核與林虹鑧提未定期收取管理費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⒊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3項賠償限額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被告毋庸受該條款之拘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47條之1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之約定,其最高賠償範圍應以1 個月服務費3 萬元為上限,兩造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曾約定以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辦理賠償事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約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
經查,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原告之服務人員如有監守自盜,致使被告之財物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7 頁),原告對於其與李盈德應就系爭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損害賠償範圍本以填補被害人損害為限度,李盈德侵占系爭款項達273,570 元,原告竟於系爭服務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賠償限額以1 個月之服務費3 萬元為上限,自屬減輕原告之賠償責任,又系爭服務契約為原告事先預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約定自屬無效之約定,從而被告主張抵銷自不受上開規定之拘束,被告自得以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對原告系爭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而於93,000元之範圍內成立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服務費債權93,000元既已因被告之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9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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