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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
訴訟代理人 蔡安育
李佳航
曾英駿
被 告 雄振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慧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雄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振公司)、曾鈺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後追加謝慧盟為共同被告,撤回對曾鈺庭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核無不符,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謝慧盟共同於97年9 月23日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 元,兩造並約定利息以月息2 %計算,待原告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標得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工程(下稱九曲堂道路工程)完工後清償。
原告公司遂於訴外人即被告謝慧盟之配偶曾鈺庭至原告公司取款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公司、發票日97年9 月23日、票號為AB P0000000 號、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曾鈺庭收受,上開支票屆期已獲兌現,且原告公司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詎被告迄今竟拒不返還,爰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為: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上開支票雖經被告雄振公司兌領完畢,然上開款項僅係工程款之預支,並非私人間之消費借貸。
緣被告雄振公司於96年間取得原告公司同意後,以原告公司名義向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標得九曲堂道路工程(即俗稱借牌),工程款依施工進度分期支付,工程進行到97年9 月間,因被告雄振公司財務上周轉困難,遂向原告公司預支工程款300,000 元,並已於第8 次估驗款中予以扣抵,該筆款項確係被告雄振公司之借支使用,顯非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私人借貸。
且原告公司已將該筆預支款項於第8 次估驗款發放時即97年9 月24日扣抵完畢,前開預支工程款業已清償,而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於97年9 月23日共同向其借款300,000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之工程請款單、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5 頁),然為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是否曾於97年9 月23日共同本於消費借貸意思向原告公司借款300,000 元?茲論述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雖自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300,000 元,然既否認本於消費借貸而收受款項,則原告公司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共同於97年9 月23日向原告公司借貸300,000 元,固據其提出經訴外人曾鈺庭簽名,並由其蓋印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印鑑之工程請款單、系爭支票為證,惟被告謝慧盟為被告雄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曾鈺庭於工程請款單、系爭支票上按蓋被告謝慧盟之印鑑章,用以表示被告雄振公司確實收受系爭支票,衡與常情相符。
佐以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僅為被告雄振公司,復無證據顯示原告交付之300,000 元,係由被告謝慧盟所受領,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謝慧盟個人與工程請款單及系爭支票之簽立、訟爭款項300,000 元之受領有何關連,亦難證明被告謝慧盟有何與被告雄振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是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謝慧盟間有何借貸契約存在,其對被告謝慧盟主張返還借款,即無可採。
㈢次者,本件原告公司所提出所謂「借據」之文書即工程請款單,依文書形式上觀之,並無「借據」一詞,且以固定格式製作,內容為:工程名稱「大樹鄉(九曲堂地區)2-1 號道路工程」、承攬廠商「雄振營造有限公司」、施工項目「借支」、總價「300,000 」等文義,顯係原告以固定格式之文件資料,供作被告或其他施作工程者,具領各期工程款時之申請憑據甚明,倘原告公司所主張本件為被告雄振公司私下向原告公司借款,而與九曲堂道路工程無涉乙情為真,為何未於上開工程請款單中明載月息2 %、於九曲堂道路工程完工後清償等重要事項,顯與一般借據之記載迥異。
足徵被告雄振公司簽立此工程請款單並無向原告公司「借貸」及事後再「返還借款」之契約真意,被告雄振公司僅係基於承作原告九曲堂道路工程,而向原告公司申請預領工程款,及事後再行彙帳結算之意思而簽立甚明。
㈣而原告公司分別於其後之97年11月17日交付現金50,000元、於99年11月17日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250,000 元予被告雄振公司,而九曲堂道路工程於98年2 月26日驗收完畢之情事,有原告公司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向被告等人請求償還借款50,000元之起訴狀、97年11月17日工程請款單、現金付款簽收單、原告公司代被告雄振公司承攬之九曲堂道路工程支出明細統計表、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117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 年度雄小字第1716號核閱無訛。
原告公司既主張其於97年9 月23日貸與被告雄振公司訟爭300,000 元,則在被告雄振公司前債分文未償之情形下,原告公司不僅於其後之97年11月17日又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雄振公司,甚且於九曲堂道路工程驗收完畢後,在被告雄振公司未依約償還訟爭債務,原告公司之債權已有將來未能滿足受償之深切疑慮下,竟又於99年11月17日再貸與250,000元予被告雄振公司,容令自己立於更不利之境地,此亦與常情有悖。
因此,原告公司一再主張訟爭300,000 元係被告雄振公司向其借用,並非預支之工程款云云,誠啟人疑竇。
㈤又被告雄振公司辯稱原告公司在內政部營建署發給第8 次估驗款3,639,644 元後,經扣抵依該次估驗款3 %計算之借牌費109,189 元(計算式:3,639,644 元×3 %=109,189 元)、向光舜興業購買混凝土之價金916,845 元、向統榮鋼鐵購買鋼筋之價金875,892 元、另件九曲堂道路改善工程保固金22,142元及訟爭300,000 元後,第8 次估驗款賸餘1,415,576 元,原告公司即於97年9 月23日簽發面額1,415,576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雄振公司之情事,有九曲堂道路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8 次估驗款明細、光舜興業及統榮鋼鐵出具之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29、244 、25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7頁),原告公司固陳稱上開九曲堂道路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是其與內政部營建署之內部文件,與轉包予被告雄振公司之部分工程無涉,而第8 次估驗款明細並非原告公司製作,反倒是被告雄振公司臨訟編撰云云。
惟本院審酌上開第8 次估驗款明細所列載之扣抵項目與光舜興業、統榮鋼鐵出具之統一發票數額相符,且原告公司確實於內政部營建署發給原告公司第8 次估驗款後,立即簽發面額1,415,576 元之支票予被告雄振公司,慨認被告雄振公司所陳訟爭300,000 元已於兩造計算第8 次估驗款時予以扣抵乙情較為可採。
是以,原告公司陳稱訟爭300,000元為被告雄振公司另外向原告公司借貸,與九曲堂道路工程之工程款無涉云云,既乏實據,自難逕信為真。
㈥至原告公司復主張被告雄振公司已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當庭自承已向原告公司借款500 多萬之情,固提出102 年度雄簡字第1315號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觀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實難遽予認定被告雄振公司所言之500 多萬元包含訟爭300,000 元在內,原告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亦難遽認兩造間就訟爭之300,000 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雄振公司、謝慧盟間就訟爭300,000 元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消費借貸款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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