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彥豪
張忠聖
黃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二行中「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事實及理由欄中「同年8 月1 日」、「101 年8 月1 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 年8 月1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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