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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郭俊雄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陳右全
黃夜
陳右直
陳右立
陳繪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7年度台上第10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右全積欠原告新臺幣178,430 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司促字第4264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9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陳明池所有,被繼承人陳明池於民國95年2 月9 日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由被告等人平均繼承。
因陳右全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取得財產,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況,原告自有代位陳右全請求分割遺產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經查,陳右全之被繼承人陳明池於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9 外,尚有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存款,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11月1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明池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14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第204 頁、第229 頁至第246 頁),惟原告於閱覽本院查得之資料,並經本院提示該等資料詢問其意見後,雖於102 年11月7 日民事聲請狀追加附表一編號2 至6 及附表二所示項目為本件代位分割之標的,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追加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土地為本件分割之標的,原告復未提出業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9 及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分割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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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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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6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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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 │216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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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 │194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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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 │144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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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0地號 │ 781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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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車城鄉○○○段000地號 │ 285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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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2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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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雄市○○區○○段0000○號 │ 5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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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高雄市○○區○○段000○號 │98.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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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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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存款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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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 │2,600,000 元│
│ │ │及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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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活存 │10,945元及所│
│ │ │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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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 │246,630 元及│
│ │ │所生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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