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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潘瑪莉
被 告 曾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司票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之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超過新臺幣(下同)9 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變更為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906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
系爭本票關於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與發票人簽名雖為伊所填載、簽發,但伊就金額原先係填寫新臺幣(下同)3, 789元,然被告竟以不明方式將金額之記載變造為93,789元,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其男友即訴外人方英吉對被告之借款3,789 元(下稱系爭欠款),而伊已於102 年5 月16日將上開欠款交付被告之夫柯永豪而清償完畢,是伊簽發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欠款,該欠款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伊自得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93,789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方英吉均向伊借款,伊因原告積欠借款93,789元而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方英吉之系爭欠款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係伊事先以機器打字完成後交原告填寫簽發,原告就此亦書立借據為證,原告僅清償3,789 元,伊並未變造系爭本票金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擔保系爭欠款而簽發,且簽發金額經被告變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何?係因擔保方英吉之系爭欠款而簽發或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是否經變造且就變造前之金額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苟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得持上開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⒈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 6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
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方英吉對被告之系爭欠款而簽發,為被告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發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揆諸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換票而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票據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向伊借款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簽立之舉債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上開舉債證明書記載「本人陸續向曾秋雲小姐借款已達本票票號:NO337672之金額,並都收到款項,恐日後遇有爭議特立此書。
此致曾秋雲女士收執」,由原告於立書人欄親簽且由方英吉擔任見證人而簽名於見證人欄位,自上開舉債證明已明載「借款」乙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方英吉之系爭欠款云云,即與其所簽立之舉債證明書所記載有違,方英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為擔保伊對被告之系爭欠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自原告與方英吉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方英吉與被告間本有借款債務存在,方英吉所言不無迴護原告之可能,再方英吉就原告簽立舉債證明書之原因及時間、其為何擔任見證人等情均諉稱不知或不記憶,以方英吉迴避說明舉債證明書此一不利原告之證據乙情與方英吉與兩造之關係觀之,堪認方英吉前揭證述,實難採憑。
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供本院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為擔保方英吉之系爭欠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是否經變造且就變造前之金額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業經清償而消滅,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國字大寫及阿拉伯數字3,789 元云云(本院卷第13、1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係伊經原告及方英吉通知,相約於明華路與博愛路之統一超商(7-11)外交給原告簽發,簽發之際伊已用機器打好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頁),經查,方英吉雖證稱系爭本票簽發之際伊在場,原告確實以原子筆書寫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本票票據形式具備,金額欄部分由電腦打印中文大寫字體,並無其他原子筆手寫或塗改之痕跡一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倘若原告所述系爭本票金額欄經塗改、變造一情為真,則何以全無塗改之痕跡,此常情即有不符,亦難僅憑方英吉之證述遽認系爭本票容有變造情事。
再者,柯永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本票當天伊載被告前往明華路及博愛路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7-11),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伊知道金額約在9 萬3 千多元左右。
伊後來曾向原告收款,並影印收據及簽名在收據上交給原告,原告當場只有要求伊簽名在收據上,並未反應系爭本票金額錯誤或遭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又柯永豪於102 年5 月16日向原告收取5,289 元,並交付收據1 紙與原告(本院卷第7 頁),該借據上除有系爭本票正面影本,復有原告所簽發、金額為1,5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4 月29日、到期日為102 年5 月15日、票號為THNo337673號之本票影本,左上方空白處並有柯永豪所書寫「暫收已收款項伍仟貳佰捌拾玖元整.102.5.16 柯永豪」等語,若系爭本票金額遭塗改,則原告於交付5,289 元與柯永豪之際,實可向柯永豪反映上情,並要求柯永豪更正,而非任由柯永豪離去,再自上開收據明載「暫收」等語以觀,原告若已全數清償,以原告大學畢業之學歷當可知必須要求柯永豪記載全數清償完畢,而非任由柯永豪僅記載「暫收」。
況且,原告倘已全數清償完畢,本可向柯永豪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原本,原告竟捨此不為,核與常理有違,是自上情交互觀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欄遭塗改、變造云云,實難採憑,堪認原告應就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93,789元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又原告主張102 年5 月16日交付柯永豪5,289 元,其中3,789 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以提出上開收據1 紙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舉證業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尚有9 萬元未清償,堪以認定(計算式:93,789-3,789 =9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9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付利息之債權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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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票載金額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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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瑪莉│102 年4 月10日│102年5月10日│高雄 │93,789元 │TH No 337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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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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