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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杜義
訴訟代理人 謝仁亮
被 告 林榮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捌拾叁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83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九如一路560 巷口前時,其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超越行駛,致碰撞同方向行駛在前,原告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被告車輛右側照後鏡、右側車身擦撞系爭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肘血腫(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高醫大】誤寫為「左中指切割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提起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31804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83 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283 元等語(計算式:3,083 +343,200 =346,283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系爭事故有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大診斷證明書、126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順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 號卷第14-17 頁,下稱附民卷),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全卷(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04 號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3,083 元,業據提出高醫大診斷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4頁),並有高醫大102 年11 月19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函及隨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病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4 頁),核與本件案發時間及原告所受傷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本院卷第47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健康權受損,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多處挫擦傷、左手肘血腫之傷勢,經急診治療後,雖不需住院且無不能自理生活之情形,惟原告於返家後,尚須多次前往醫療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有前揭高醫大診斷證明、病歷等件可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可能導致左、右肩疼痛,亦有高醫大103 年1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並往來醫療院所看診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學歷、現從事仲介塑膠原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4 萬元、101 年度名下有財產1 筆、有所得0 筆。
被告為小學畢業,前從事養雞場雜工讀之工作,月薪約37,500元,目前無業,101 年度有所得1 筆,財產6 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年齡、經濟能力,暨原告自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6,283 元應屬過高,應以5 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83 元及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53,083元(計算式:3,083 +50,000=53,0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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