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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陳芷畇
被 告 劉曉賓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8 月23日、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就其中71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被告係以重利為業,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多張本票、支票其中之一,但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62萬,並已返還22萬,僅餘本金40萬元未返還,且被告以重利貸放,年息406%至730%不等,原告實際支付之本息,包括由被告在陽信銀行、京城銀行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票款共286 萬元、早已超過本金甚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被告於102 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聲請之71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3 、4 月間向他人承攬裝修工程,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145 萬元,同時簽發6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 張(共2 張),並於許文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0萬、20萬、20萬、20萬、40萬元之支票(共5 張)上背書,以擔保還款,但還款期限屆至,原告要求緩期清償,並請被告不要提示付款,乃再於100 年8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擔保該筆借款145 萬元,嗣原告雖有陸續還款,但仍欠被告71萬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該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原本1 張(見本院卷第42頁)可證,而堪認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此舉證責任之分配,亦係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換言之,縱無系爭本票之簽發,被告借款給原告,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僅是被告應就借貸關係之有無、借貸金額多少負舉證責任而已。
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因票據關係(票據)導致票據原因關係(借貸)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有無借貸關係),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款金額多少)。
㈡原告雖主張惟被告係以重利為業,且經刑事判決有罪,而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僅向被告借款10萬元、27萬元、25萬,且上開借款合計62萬,原告已返還22萬,僅餘本金40萬元未返還元云云。
惟查,依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所載(見本院卷第5 頁),被告僅就系爭本票請求法定利息,尚無重利可言。
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32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雖認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27萬元、25萬元,但該刑事判決僅係認定該3筆借款,被告犯重利罪,該刑事判決並未確認兩造間歷來、全部、所有之借貸關係及金額,自不能認該判決所載之該3筆借款即為兩造歷來全部之借款。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多張本票、支票其中之一,但實際上原告僅向被告借款62萬,且已返還22萬元,借餘本金40萬元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一般常情,借款人於借款之時,簽立票據之金額,應會注意與借款金額相當,以免爭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62萬元之用,二者金額差距甚大,難認與常情相符。
且被告辯稱:原告於100 年3 、4 月間向他人承攬裝修工程,因資金不足,向被告借款145 萬元,同時簽發6 萬元、15萬元之本票各1 張(共2 張),並於許文玉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20萬、20萬、20萬、20萬、40萬元之支票(共5 張)上背書,以擔保還款,但上開票期屆至,原告請求被告不要提示付款,而另於100 年8 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擔保借款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原本5 張、本票原本2 張、系爭本票原本1 張,原告承攬他人工程之工程合約書2 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61頁)為憑,且上開上開支票原本5 張、本票原本2 張之金額合計約141 萬元,與系爭本票145 萬元相近,可見被告之辯詞,並非全無可取。
㈣原告雖以其實際支付之本息,包括由被告在陽信銀行、京城銀行兌現原告交付之支票票款共286 萬元,早已超過其向被告所借本金甚多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之「返還被告借款之支票」,並無1 紙係在被告銀行帳戶兌現等情,有京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2 份、陽信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函2 份(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可證,則原告主張其交付給被告之支票已兌現之票款逾286 萬元云云,尚難認為事實。
㈤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僅是就借款多少、還款多少,有所爭執,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因票據關係(系爭本票之簽發)導致票據原因關係(借貸)舉證責任之倒置,而此倒置非僅限於原因關係之有無(借貸關係有無),亦及於原因關係所涉之金額(借貸金額多少),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借款並非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71萬元,自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被告於102 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聲請之71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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