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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鄧彙齡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鄭豐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持其中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裁定確定在案。
緣兩造本為男女朋友,被告所飼養之鬆獅犬「熊熊」情緒不穩、獸性未馴,竟於102 年3 月21日凌晨在被告租屋處攻擊原告,原告情急之下,乃順手持一旁之水果刀防衛、威嚇,不慎誤傷該寵物犬,致該寵物犬失血過多死亡。
因事出意外,原告在驚惶失措,且受被告詐欺之下,遂於102 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5 萬元為現金,賸餘25萬元則另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且應拋棄民刑事所有追訴權。
惟被告竟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仍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始知受被告詐欺,於締約時就重要之爭點陷於錯誤,乃於102 年4 月9 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0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原告遭詐欺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被告自始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持向嘉義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2 年3 月21日持水果刀刺傷被告飼養之鬆獅犬「熊熊」,致該寵物犬失血過多死亡,兩造嗣於102 年3 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甲方(即原告)願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整賠償乙方(即被告)但因乙方(應為甲方)現有現金不足,願以六個月每期五萬元整分期賠償。
賠償日期於102.3.23至102.8.23日止。
若甲方不按時付款,乙方立即採取法律追訴。」
,原告並交付現金5 萬元及系爭本票,嗣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以第70號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於102 年5 月間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經本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0923 號支付命令且確定在案。
之後,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業已取得嘉義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本票確定裁定,原告另因涉犯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之違反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傷害動物致動物死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6號審理後,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660 號刑事傳票、第70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092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嘉義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7 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4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15至27、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且詐欺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所謂不法性,係指手段不法或目的不法或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不法,亦即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內在關聯性,至手段與目的間是否欠缺內在關聯性,應斟酌兩造間之關係,行為人對其所欲促成之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利益,採取之手段是否有效、適當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客觀情事綜合判斷之。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因102 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時,被告曾告知伊「因動物保護法是告訴乃論罪,只要原告和解,被告就可以撤回告訴,原告將不會有刑責」等語,認有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1.據證人即當日值班警員黃川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是伊值班,被告是1 人前往,原告則有不只1 位之友人陪同,被告有跟原告說如果你不跟我和解,我就告你,讓你有案底。
而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伊接依法通知兩造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有質疑為何還要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也表示為何還要傳她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接受證人黃川峰詢問「是否要對你女友鄧彙齡(即原告)提出動保法毀損告訴」時,其陳稱「我保留法律追訴權,因為我跟原告已有達成和解協議,如她不履行我再行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 頁),堪認被告並非明知動物保護法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系爭和解契約。
而原告誤以為動物保護法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與系爭本票,充其量僅屬於其於調解過程中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故原告以係因受被告詐欺方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和解契約,自非有理。
2.再者,原告係74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經從事咖啡館店長、藥師助理等工作,被告則係76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復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 頁),洵認原告並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原告刺死被告所有之寵物犬,致被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被告基於寵物犬所有人之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均屬行使其法律保障之權利,且原告簽發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願意賠償被告因寵物犬死亡所生之財產權損害30萬元,被告並同意嗣後不得再向原告要求其他賠償,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復考量現今社會,隨著工商業發達,所造成家庭關係之淡薄,許多人將親密之情感繫於豢養之寵物,則人們與寵物間之親密關係、愛戀程度,即非向往之風俗民情所能理解,尤其有不少人更將寵物視同「家人」般對待,足見原告係經過衡量利害關係,考量己身刑事責任、民事賠償及兩造情誼、被告對該寵物犬付出之心力、情感等諸多因素後,於公開場所內基於本身之自由意志簽發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並非受被告詐欺下所為,要無任何不法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本票,並無不法之詐欺情事,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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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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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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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4月23日 │ 102年4月23日 │CH568201 │至清償日止│
│ │ │ │ │ │ │利息按週年│
│ │ │ │ │ │ │利率6 %計│
│ │ │ │ │ │ │算 │
├──┼───────┼─────┼────────┼───────┼──────┼─────┤
│ 2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5月23日 │ │CH568202 │ │
├──┼───────┼─────┼────────┼───────┼──────┼─────┤
│ 3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6月23日 │ │CH568203 │ │
├──┼───────┼─────┼────────┼───────┼──────┼─────┤
│ 4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7月23日 │ │CH568204 │ │
├──┼───────┼─────┼────────┼───────┼──────┼─────┤
│ 5 │102年3月23日 │50,000元 │ 102年8月23日 │ │CH568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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