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2,雄簡,2449,201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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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49號
原 告 洪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國泰
被 告 郭見祥
謝月珠即謝宛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見祥於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3 月間受僱於翠之藝珠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翠之藝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上開期間因郭見祥陸續向翠之藝公司請領公款且以低價高報之方式購買貨品,共計支出1,459 萬1,930 元,且多次與廠商私下交易為翠之藝公司察覺,郭見祥因造成翠之藝公司損害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遂於102 年3 月16日之股東會會議上承認失職並自願請辭,更於同年月2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賠償翠之藝公司之損害,並由其妻即被告謝月珠擔任系爭本票之保證人,被告2 人承諾將於半年內清償上開債務,詎渠等迄今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本票票款,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郭見祥從事珠寶買賣多年,原告等人對珠寶買賣並不熟悉,故委請郭見祥擔任總經理,因雙方理念不合,郭見祥遂於102 年3 月16日離職。

嗣因原告無法經營珠寶買賣業務,遂與郭見祥協議,由原告退出翠之藝公司之經營,而將翠之藝公司盤讓與郭見祥,復因郭見祥無足夠之資金,初始並無盤讓意願,但因原告表示願意借款1,500 萬元給被告,故要求郭見祥簽發系爭本票,且由謝月珠擔認系爭本票之保證人,並約定實際所需借用之款項,待清點公司財物後再予精算,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實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既未交付借款予郭見祥,原告與郭見祥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從而謝月珠就系爭本票所為之保證亦因主債務不存在而無效,被告2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推論,以兩造間欠缺因關係而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2 月擔任翠之藝珠寶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翠之藝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聲請為解散登記,由原告擔任清算人。

㈡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郭見祥原受僱於翠之藝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於102 年3 月16日離職。

㈢郭見祥於102 年3 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原告,謝月珠於系爭本票保證人姓名欄位簽名,擔認系爭本票之保證人。

㈣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對郭見祥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已於102 年9 月27日確定。

㈤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取得本件票據之原因為何?即系爭本票是否用於清償兩造間之盤讓契約?抑或用於賠償翠之藝公司之損害?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即系爭本票是否用於清償兩造間之盤讓契約?抑或用於賠償翠之藝公司之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著有判例足參。

本件原告主張因郭見祥欲賠償造成翠之藝公司之損害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而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將翠之藝公司盤讓與郭見祥,而欲借款予郭見祥而取得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郭見祥因賠償翠之藝公司損害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由謝月珠保證上開賠償債務之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見證人溫玉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接到訴外人賴賢裕之太太電話通知說翠之藝公司盤整時有東西失竊,要伊到賴賢裕的鼓山住所。

伊到現場發現桌上有一張本票,現場有被告2 人、賴賢裕、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泰等人。

賴賢裕要求伊擔任郭見祥之保證人,為伊所拒絕,後黃國泰重寫一張本票,就要求伊擔任見證人,伊同意後簽名於見證人欄位,伊見證部份就是系爭本票為被告2 人親簽。

至於系爭本票為何寫現金借貸伊不清楚,亦未見到郭見祥有收受任何款項,也不清楚郭見祥有無頂讓翠之藝公司之意等語(本院卷第88-89 頁),原告對此則稱:伊發現郭見祥有私下交易之情形,且翠之藝公司虧損嚴重,就委由賴賢裕要求郭見祥把翠之藝公司頂讓下來,簽發系爭本票當天賴賢裕確實是要求被告2 人把翠之藝公司以1,500 萬元頂讓下來,取得票據的原因是因郭見祥要頂讓翠之藝公司等語(本院卷第91頁),再系爭本票記載「本人茲因現金借貸情事開此本票乙張,憑票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 頁),上開手寫之「現金借貸」等語並非由被告書寫,而係由原告委任要求郭見祥簽發系爭本票之人所書寫一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4、91頁),又系爭本票關於上開現金借貸之記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國書所寫,業經證人溫玉章證述明確,則自上情觀之,倘若兩造間確約定由郭見祥賠償翠之藝公司之損失,則系爭本票上關於票據之原因竟記載為「現金借貸」,此節已與常理不符。

再者,原告雖聲請證人溫玉章到庭為證,惟證人溫玉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不知情,尚難以證人溫玉章所述,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賠償損害之約定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屬實,再原告亦自承其委由賴賢裕要求被告2 人頂下翠之藝公司而簽發系爭本票,應認兩造間並無賠償翠之藝公司損害之約定,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2 人欲賠償翠之藝公司之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又原告雖主張郭見祥任職期間陸續向翠之藝公司請領公款且以低價高報之方式購買貨品,共計支出1,459 萬1,930 元,且多次與廠商私下交易造成翠之藝公司受損害且為翠之藝公司察覺云云,並提出工資表、請款單、付款簽收簿、明細表、照片8 張與錄影光碟1 張(本院卷第49-60 、111-115 頁),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並非基於賠償翠之藝公司損害目的,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既無賠償之約定,且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仍表明僅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30、32、122 頁),則兩造間是否容有侵權行為存在,即非本院所應審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又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因「現金借貸」,且原告亦自承因要求被告2 人頂下翠之藝公司始簽發系爭本票,且郭見祥月薪為4 萬元並無資力負擔1,500 萬元,須待實際計算盤讓翠之藝公司需款若干始能確定借款金額,始在系爭本票上寫下現金借貸1,500 萬元,並由謝月珠擔任保證,業經郭見祥、謝月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3、86頁),自上情交互觀之,被告所述因為盤讓翠之藝公司所需借款而簽下系爭本票,應非虛妄,是系爭本票並非郭見祥因賠償翠之藝公司損害而簽發,而係為擔保盤讓翠之藝公司所需借款而簽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規定。

再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1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郭見祥欲向原告借款以支付盤讓翠之藝公司所需之款項,已如前述,惟被告2 人否認原告曾交付消費借貸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以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以現金交付被告1,459 萬1,930 元云云(本院卷第44頁),然原告亦自承前揭款項係用於翠之藝公司購物,且自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付款簽收簿、明細表等件(本院第52-60 頁)觀之,原告所述交付被告之1,459 萬1,930 元,均發生於102 年3 月之前,應屬翠之藝公司之購物款,而非郭見祥消費借貸之款項,原告復未舉證曾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郭見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郭見祥,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則郭見祥抗辯其與原告間欠缺原因關係,從而原告不得請求郭見祥給付票款,自屬可採,又謝月珠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擔保郭見祥之系爭本票債務之履行,原告既因欠缺原因關係不得向郭見祥請求給付票款,謝月珠自得以依票據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抗辯無庸負保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1,000 萬元,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與郭見祥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郭見祥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是郭見祥抗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不得據此請求郭見祥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應堪採信,又謝月珠為系爭本票之保證人,本僅需與郭見祥就系爭本票負同一之責,本件原告自不得請求謝月珠給付票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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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載發票人│票載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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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 月27日│1,500萬元         │郭見祥    │謝月珠即謝│
│              │                  │          │宛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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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合 計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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