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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黃朱阿綢
訴訟代理人 黃明芳
被 告 陳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間增建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時,損壞同巷44號原告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屋頂防漏水設備器物,致原告房屋屋頂漏水,經原告要求改善,仍未改善,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 萬元、維修費用5 萬1480元之損害,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4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增建被告房屋,於99年4 月完工,原告當時即主張兩造房屋接縫處有漏水情況,被告基於敦親睦鄰,於99年6 月雇工施作防水工程,此後即未再聽聞原告主張漏水,然102 年6 月間,原告之夫黃明芳因細故傷害被告之子王弋誠、被告之弟陳鴻文,經該2 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原告又主張原告房屋漏水,可見其主張並非事實,且本件原告起訴後,兩造業於103 年3 月14日達成和解,原告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315 號、88年度台上第1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就本件於103 年3 月14日達成和解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依上開和解書所載:「立和解書人陳金英(以下簡稱甲方)黃朱阿綢(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546號案件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其和解條件如下:一、茲經甲方誠懇表示歉意,乙方亦不再追究。
二、甲方願意賠償乙方房屋修繕費計新台幣肆萬肆仟元正。
三、今雙方誤會冰釋,乙方黃朱阿綢同意撤回告訴(按:應是撤回訴訟之誤載),以息訟爭並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等語,堪認兩造並非僅單純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為法律關係之認定,即上開和解除有賠償金額之特定外,另亦創設兩造各自「表示歉意」、「不再追究」、「撤回告訴(應為撤回訴訟之誤載)」、「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從無至有之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上開和解應屬創設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4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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