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司雄聲,66,201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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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榮華
法定代理人 張曉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康和風險控管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收受原因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鄭福堂部份:經本院查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其中相對人鄭福堂已於99年11月9 日死亡,惟聲請人仍向其生前戶籍地址送達,其通知顯不合法,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鄭福堂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二)相對人張美惠部份:經查,依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屏東縣高樹鄉○○村○○路00○00號,目前人在香港,需等到本年七月份才會返回臺灣居住於上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三)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部份:經查,訴外人鄭福堂為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已於99年11月9 日死亡,而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4年4 月21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然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清算完結等情,有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查,並經本院向分案室查明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確未清算完結屬實,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

本件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如前所述,則其法人格仍存在,聲請人自應依法為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管理人後,再向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管理人為送達。

聲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遽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示送達,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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