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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林嘉鳴
相 對 人 林清位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嘉鳴、林清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林清位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林清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林嘉鳴、林清位之債權於民國92年4 月10日出售予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民國95年9 月15日出售予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8 年4月17日讓與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末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二人,惟相對人二人實際上已行蹤不明,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林清位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催告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再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有無「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此地址及相對人林清位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地址,然經警局向鼓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查證,證實該址已廢除,無從查證該址位於現何處及相對人林清位現居住情形,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林清位確屬居所不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清位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就相對人林嘉鳴部分,雖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林嘉鳴之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並提出退件信封為據。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至上開相對人林嘉鳴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林嘉鳴確於該址居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林嘉鳴並無遷移不明而使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之情形,本件對相對人林嘉鳴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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