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司雄聲,84,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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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劉世杰
相 對 人 鄭崇傑
相 對 人 鄭崇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鄭崇傑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鄭崇傑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及領取分配款,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㈠相對人鄭崇傑部分:經查相對人鄭崇傑鄭崇傑於94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鄭崇傑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鄭崇鉅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鄭崇鉅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3 年5 月1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 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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