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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黃燕玲
相 對 人 陳明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明豊及黃燕玲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相對人陳明豊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陳明豊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早於101 年6 月18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 左營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黃燕玲部份: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黃燕玲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均遭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一、請於收受後五日內,將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二、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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