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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唐錦全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北投郵局第一六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唐錦全之債權已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戶籍地址寄發兩次債權移轉存證信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現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有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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