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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楊志鴻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金秀間因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調解標的之價額應以聲請人就調解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交付所有權狀,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聲請人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查聲請人未於訴狀載明因交付所有權狀等所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上開案件因調解成立可得之訴訟上利益數額,並按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倘聲請人未能查報,致本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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