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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黃梅津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惠瓊、莊玉燕間返還本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
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相對人二人應返還本票之面額,然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後,迄未陳報。
本院依聲請人檢附之調查筆錄,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93年度執字第41279 號及94年度執字第44984 號卷宗,依前開卷宗內之本票裁定,核定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250,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
茲依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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