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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蔡仁耀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即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申衛權益,必須行使訴訟,原事務官亦認定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以102 年度司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審亦明知相對人確有侵害行為、異議人確有遭受侵害,原審詭異不判相對人賠償任何金額,涉嫌侵害異議人上訴權益,另違正義原則,未准追加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本案事務官計算錯誤,依民法正義誠信公平原則、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加徵法定利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救助,而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第一審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並命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又民事訴訟制度為避免濫訴乃採取有償主義,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在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訴訟終結後,仍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無終局免除繳納之效力,此觀上揭法文甚明,異議人請求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次查,本件訴訟於異議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嗣異議人擴張請求金額為50萬元,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即50萬元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嗣異議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金額為180 萬元(含原訴5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8,230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33,630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確定之費用額,洵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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