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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黃英傑
相 對 人 李英安
李政穎
李源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3 年4 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31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聲字第31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嗣於同年4 月25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然兩造於103 年4 月3 日簽訂和解書(下稱上開4 月3 日和解書),約定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興訟,詎聲請人事後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異議人提起102 年度他字第9429號重利罪嫌告訴(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8日以兩造於同年3 月25日簽訂和解書(下稱上開3 月25日和解書),經異議人同意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違反上開4 月3 日和解書內容云云,然查,上開3 月25日和解書內容為:「立和解書人李英安、李政穎、李源田(下稱甲方)與黃英傑代理人楊建豐(下稱乙方)茲就下列事項達成和解:一、雙方就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2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受理102 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已終結、判決確定在案,雙方經達成和解條件。
二、因判決已確定未處理雙方後續事宜,乙方承諾日後不再向甲方請求車號:00-0000 貸款有關之本金、違約金、滯納金,並保證不再以任何名目及法院執行程序向甲方請求返還,而甲方向以乙方所簽立的本票十七萬元一紙(票號:108100)及相關契約資料,待乙方於民國103 年3 月25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法院一發還後,予以返還甲方。
三、雙方協議由甲方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5050元以為償還金額,並從中扣除由乙方給付甲方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後,甲方實際給付乙方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償還金額,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由甲、乙雙方收受無誤。
雙方則同意日後不再追究任何一切民事責任。
四、乙方並同意甲方領回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受理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83號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裁定甲方以新台幣17000 元供擔保應予暫停強制執行,並以102 年度存字第2340號提存書,存擔保金新臺幣17000 元在案。
五、本和解書是基於雙方自由意思所簽立,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事。
六、本和解書一式三份正本,甲乙雙方各執乙份,另一份由乙方呈報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等語(見原裁定卷),而上開4 月3 日和解書內容為:「和解書:立和解書人黃英傑(以下簡稱甲方)、李英安(以下簡稱乙方)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惠字第139291號強制執行案件(惠股承辦)業經雙方同意和解,謹書和解條件如下: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擔保金新台幣17000 元整,做為債權全數清償。
二、甲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并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甲乙雙方日後不得再以任何名目興訟。
三、其他:」等語(見本院卷),準此,上開4 月3 日和解書並無變更、撤銷上開3 月25日和解書中關於異議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意思表示之約定,縱相對人事後違反上開4 月3 日和解書之內容,亦不得據此回溯認定相對人於簽訂上開3 月25日和解書之際,即有詐欺、脅迫異議人之情事甚明,況上開刑事案件於102 年間即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顯係於上開4 月3 日和解書簽訂前即已提起告訴,益徵上情。
至上開4 月3 日和解書是否生撤回上開刑事案件告訴之效力,應由異議人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主張,要與本案得否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無涉,附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洵無違誤,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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