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事聲,18,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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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案件審理期間因家母罹癌無法出庭而撤回上訴,對相對人聲請裁定裁判費一事深感不服,相對人欠款不還屬實,原願網開一面,未料其竟聲請裁判費,是非不分,請鈞院仍依法移送民庭繼續審理,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在於審認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當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多寡,關於當事人間訴訟上請求,就兩造間本案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即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自非本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258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案件受理,異議人則於第二審訴訟審理中即102 年11月2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依確定判決及原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198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又本件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就上開確定判決相關訴訟費用計算,與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及系爭案件得否繼續審理無涉,況系爭案件業已終局確定,自無予繼續審理之理,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稱應移送民庭繼續審理等語,實屬無據。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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