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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趙君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所為103 年度司促字第40809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103 年度司促字第40809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更正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標的欄」固誤載「新台幣6,048 元」,惟聲請狀中之「請求原因及事實欄」中已記載「依單月使用匯集費用新台幣3,200 元乘以月數(6 個月)並扣除已繳納之月費6,752 元,總計為12,448元」,從而聲請狀請求標的記載為6,048 元,係為誤寫、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准予更正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0809 號支付命令第1項所命「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仟零肆拾捌元」部分,核與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聲明第1項記載相符,並無顯然錯誤。
又債權人本得就金額及利息為部分之請求,故縱其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與其陳述或事實不符,亦非因原支付命令之誤寫、誤算所致而得聲明請求更正。
從而異議人聲請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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