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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再簡字第5號
原 告 洪良深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民國98年5 月8 日、5 月14日、5 月22日,誤將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惟查,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弄00號之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在苗栗縣上開地區,是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
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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