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勞小,10,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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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慶豐
訴訟代理人 王喜珍
被 告 田軒任即理想國裝潢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00元,及民國100 年6 月起至7 月份在高雄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 年多前受僱於被告,擔任木工臨時工裝飾房子,1 天工資1,500 元,然原告僅有領到100 年5 月份之前之工資,100 年5 月開始之工資即未領取,本件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年6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13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原告工作32天、一天1,500 元、共48,000元之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王耀賢之前確實受僱於被告,工資1 天1,000 元,500 元是勞健保及誤餐費,但100 年5 月1日之後被告就沒有再雇用他們,改成以外包承攬之方式,將工作發包給王耀賢,原告會跟王耀賢一起做,但原告係受僱於王耀賢或合作夥伴,被告並不知悉。

被告在100 年5 月間有承包水源路李先生住家室內裝潢工程,並把其中木作工程發包給王耀賢,王耀賢大概從100 年6 月中旬做到8 月底結束,被告是將錢拿給王耀賢,因為被告是跟王耀賢簽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主張於系爭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共工作32天等情,然復依原告自承其跟王耀賢一起工作了三次,有在鳳山區、水源路、楠梓區,這些工程是王耀賢向被告承接來的,請我來做,都是在100 年6 、7 月間做的,我做了這三次王耀賢只有給我9,000 元等語,核與被告所稱其於100 年5 月之後係將工程發包給王耀賢,而原告係與王耀賢一起工作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仍受僱於被告等情,自難採信,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一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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