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勞小,1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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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林昆龍
被 告 科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2,4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至被告公司擔任建造工程師,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週六則自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週六下午及週日為例假,而每月底薪為36,200元,並每月核發1,800 元伙食津貼、2,000 元住宿津貼及4,344 元工作津貼,且任職滿3 個月後,每月核發3,000 元之績效獎金,如當月原告有值班,則依值班總日數乘以500 元核發值班費,倘原告於當月有加班或於例假日工作,則依約核發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突於102 年10月31日下午宣布公司即日起停止歇業,並表示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離職證明,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依法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10月份薪資47,344元、值班費3,500 元、加班費5,535 元、例假日工資3,621 元、資遣費16,688元、預告工資15,78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月份之薪資、值班費、加班費及例假日工資?若可,金額若干?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建造工程師,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週六則自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週六下午及週日為例假,每月底薪為36,200元、膳食津貼為1,800 元、住宿津貼為2,000 元、工地津貼為4,344 元,如任職3 個月後,另每月固定給付工地績效獎金3,000 元,且如當月有值班,則依值班日數乘以500 元核發當月值班費,,而原告已於102 年10月值班7 日,另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其歇業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尚積欠原告102 年10月份薪資、值班費乙情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102 年4 月起至9 月止之員工薪資單、被告橋頭預製場夜間輪值班預定表、報到通知單、兩造間之工作契約書及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堪信屬實,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10月份薪資47,344元【計算式:底薪36,200元+ 膳食津貼1,800 元+ 住宿津貼2,000 元+ 工地津貼4,344 元+ 工地績效獎金3,000 元=47,344 元】、值班費3,500 元【計算式:500 元×7 日=3,500元】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兩造之工作契約第3條丙款、丁款約定「甲方(即被告)依工程需要得要求乙方(即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 ,再延長之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小時工資額加給2/3」、「乙方同意在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工作者,甲方依規定除原應領之當日工資外,於正常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以發一倍工資所得,其工資超越八小時者,超越部分按本條(三)項規定加給之」,有兩造工作契約在卷可參,又原告於102 年10月於如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加班,加班時數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且於如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例假日上班,有原告之打卡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207 元【計算式:36,200元÷30日=1,2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小時薪資為150 元【計算式:36,200元÷30日÷8 時=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其得請求加班費5,535 元【計算式:150 元×24時×1.33+150元×3 時×1.66=5,535元】、例假日工資3,621 元【計算式:1,207 元×2 日+1,207元×1/2 ×2 日=3,621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若可,金額若干?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歇業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給予預告期間,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自屬有據。

⒉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津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底薪為36,200元,另被告每月固定發給膳食津貼1,800 元、住宿津貼2,000 元、工地津貼4,344 元、工地績效獎金3,000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固定發給之膳食津貼、住宿津貼、工地津貼、工地績效獎金因屬經常性給予,而依前揭規定,應屬原告之工資,是以,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7,344元【計算式:底薪36,200元+ 膳食津貼1,800 元+ 住宿津貼2,000 元+ 工地津貼4,344 元+ 工地績效獎金3,000 元=47,344 元】,又原告係於102 年3 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02 年10月31日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尚未滿1 年,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15,781元【計算式:47,344元÷30日×10日=15,78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若可,金額若干?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於102 年10月31日以歇業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又平均工資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之工資分別為55,422元、52,018元、52,508元、51,457元、56,375元,有原告上開月份之薪資單附卷可參,另原告102 年10月份之當月薪資為47,344元、加班費為5,535 元、值班費為3,500 元及例假日工資為3,621 元,業如前述,而前開原告所領取之金額因均為原告因工作獲得之報酬或屬經常性給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屬原告102 年10月之工資,是原告10月份之工資共計為60,000元【計算式:47,344元+5,535元+3,500元+3,621元=60,000 元】,又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共計為184 日,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1,781元【計算式:(55,422元+52,018 元+52,508 元+51,457 元+56,375 元+60,000 元)÷184 日=1,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原告係自102 年3 月18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而於102 年10月31日遭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實際到職日數共計為228 日,準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688元【計算式:1,781 元×30日×228 日/365日×1/2 =16,6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1條第1第1款、第16條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469元【計算式:47,344元+5,535元+3,500元+3,621元+15,781 元+16,688 元=92,46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原告減縮之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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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日期            │打 卡 時 間       │加  班  時  數    │
 │    │                ├────┬────┼────┬────┤
 │    │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第一階段│第二階段│
 │    │                │        │        │加班時數│加班時數│
 │    │                │        │        │(即前兩│(即加班│
 │    │                │        │        │小時加班│時數逾2 │
 │    │                │        │        │時數)  │小時後之│
 │    │                │        │        │        │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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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102 年10月1日   │7:12   │19:19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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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102 年10月2日   │7:18   │19:28  │2       │        │
 ├──┼────────┼────┼────┼────┼────┤
 │ 3  │102 年10月3日   │7:21   │18:13  │1       │        │
 ├──┼────────┼────┼────┼────┼────┤
 │ 4  │102 年10月7日   │7:19   │18:34  │1       │        │
 ├──┼────────┼────┼────┼────┼────┤
 │ 5  │102 年10月8日   │6:50   │18:25  │1       │        │
 ├──┼────────┼────┼────┼────┼────┤
 │ 6  │102 年10月11日  │7:04   │18:08  │1       │        │
 ├──┼────────┼────┼────┼────┼────┤
 │ 7  │102 年10月14日  │7:14   │20:45  │2       │1       │
 ├──┼────────┼────┼────┼────┼────┤
 │ 8  │102 年10月15日  │7:50   │21:12  │2       │2       │
 ├──┼────────┼────┼────┼────┼────┤
 │ 9  │102 年10月16日  │7:07   │18:02  │1       │        │
 ├──┼────────┼────┼────┼────┼────┤
 │10  │102 年10月18日  │7:17   │19:15  │2       │        │
 ├──┼────────┼────┼────┼────┼────┤
 │11  │102 年10月21日  │6:15   │19:37  │2       │        │
 ├──┼────────┼────┼────┼────┼────┤
 │12  │102 年10月22日  │6:13   │19:00  │2       │        │
 ├──┼────────┼────┼────┼────┼────┤
 │13  │102 年10月24日  │6:13   │19:02  │2       │        │
 ├──┼────────┼────┼────┼────┼────┤
 │14  │102 年10月28日  │7:13   │19:36  │2       │        │
 ├──┼────────┼────┼────┼────┼────┤
 │15  │102 年10月29日  │7:20   │18:34  │1       │        │
 ├──┼────────┼────┼────┼────┼────┤
 │共計│                │        │        │24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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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日期          │星期│ 打  卡  時  間   │例 假 上 班 天 數 │
│    │              │    ├────┬────┤                  │
│    │              │    │上班時間│下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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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12日│六  │7 :05  │17:10  │半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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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0月13日 │日  │7 :05  │17:05  │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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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0月19日 │六  │5:57   │17:10  │半天              │
├──┼───────┼──┼────┼────┼─────────┤
│4   │102年10月20日 │日  │6:13   │17:05  │一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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