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勞簡,4,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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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游世榮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吳玉并即耀眼光電科技
訴訟代理人 鄭煒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煒憲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被告對外承攬水電、弱電安裝及維修等工程,然因被告缺乏上開工程之專長人力,而原告具有水電、弱電安裝及維修專長,鄭煒憲遂與原告約定,從民國101 年7 月起,當被告有此類工程施做時,鄭煒憲即通知原告工作,待工程完成後,鄭煒憲以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標準計算施工日數,而給付現金為報酬,另原告受僱於被告上班時亦毋須打卡,而勞動條件僅約定每日工資2,000 元,其餘均未約定。

嗣於102 年9 月間,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街00號及63號(下稱系爭61、63房屋)2 戶之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9 日,鄭煒憲偕同原告前往系爭61、63號房屋施工,但因原告須在高處架設監視鏡頭及線路,需要升高之鋁梯,鄭煒憲於翌日(10日)上午帶原告前往採購後,即一同前往系爭房屋施工。

同日下午原告在系爭61號房屋之後車庫架設監視鏡頭,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李福文前來探班,原告雖有施做系爭工程時有飲用李福文所帶來之保利達B 飲料,但意識仍然清楚。

然於同日下午18時許,因鋁梯滑動,原告即自4 公尺高處摔落地面,造成原告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脫臼、右手小指指骨骨折,經鄭煒憲將原告送醫急診後,於同年月11日施行左腕骨折復位併固定手術、右小指鋁板固定。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1,706 元,且因住院5 日,術後尚須復健6 個月,共計不能工作185 日,被告自應按每日工資2,000 元補償原告工資37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85 日=370,000元),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371,706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因僅從事電腦維修及電腦周邊零組件販售,客戶如有需要施做如網路配線或監視工程等居家弱電工程,若遇到客戶有水電問題時需要水電廠商時,才會與原告聯絡請原告自行前往接洽並協商工資,而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人手不足,故介紹予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監視設備及線材原料,並未給予被告每日2,000 元計算之工資。

又系爭工程工時原訂為102 年9 月9 日至11日共3 日,但因並未完工,原告不得就系爭工程請求報酬,故鄭煒憲於原告出院後曾給付原告慰問金5,000 元,亦非工資。

另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9 月1 日尚有陸續向被告訂購監視器材、線材而自行從事相關工程,故兩造間並無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存在。

又於102 年9 月10日下午,原告因系爭61號房屋屋主不滿意監視器架設位置,並希望原告調整,原告於氣憤中自行將攝影器拆除,但因鋁梯滑動,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亦未指示原告將攝影器移位或拆除,本件事故為原告自身行為所致,亦非職業災害。

再被告於原告住院時曾前往探望,有聞到酒味,故原告應是喝酒工作,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故原告就此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約定於102 年9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至系爭61號 、63號房屋架設監視錄影系統設備。

由被告提供攝影機 、監視器、鏡頭、電線等材料,供原告施做工程,如順 利完成工作,原告可獲得6,000 元。

(二)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左肘脫臼、右手小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於 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分院接受治療,於102 年9 月15 日出院。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未獲得任 何勞工保險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抑或勞動契約? (二)若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本件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數額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 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 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 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 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 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

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 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 二者區別之所在;

又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並獲致工資 者,即屬「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適用之對象 。

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 特徵:( 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 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 從屬性。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是以,兩造間之所成立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自 應考量上開因素判斷之。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 屬勞動契約,自應就兩造之契約具有上開因素而為勞動 契約,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63號房屋屋主洪玉梅到庭證稱因搬到 系爭63號房屋後,需要電腦、網路,伊先生就去被告公 司購買,才知道被告公司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後即與 系爭61號房屋屋主一同請被告架設監視錄影系統,而被 告有向伊表示因被告人手不足,故會介紹有水電專才之 原告前來施作,但系爭工程均是由系爭61、63號屋主與 鄭煒憲接洽及商討價錢,價錢、完工日期都是鄭煒憲告 知,系爭工程完工後的報酬也是交給鄭煒憲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第111 頁)。

是以,原告因欠 缺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力,故將具有裝設監視器技術之被 告介紹予系爭61、63號房屋屋主,並由原告施作系爭工 程,固屬實在,惟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依證人上開所述 ,係由系爭61、63號房屋屋主延請被告進行,且系爭工 程完成後,亦是將報酬交予被告,被告亦自承是由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並與系爭屋主報價、議價,原告所得報 酬則是與其拆帳計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53頁、第125 頁),況綜觀本案卷證,未見原告曾與被 告就施作工程有為任何約定,堪信本件應是由被告與系 爭61、63號房屋屋主成立承攬契約,並約定為系爭61、 63號房屋屋主施作系爭工程,但因被告欠缺施作系爭工 程之人力,即介紹原告予系爭61、63號房屋屋主認識並 知悉其為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後,再由兩造成立契約,並 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為契約本旨等節,應屬實在 。

(三)再查,證人洪玉梅復證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系爭61號 房屋屋主有在現場指示原告及鄭煒憲系爭工程施作之方 式,但於102 年9 月10日本來監視器已經架設好,但是 系爭61號房屋屋主指示要更改,才發生本件事故,故系 爭工程並未完成,而鄭煒憲於1 個月後即帶其他師傅完 成系爭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8 頁),又原告亦 自承監視器裝設的位置是被告接受屋主指示後,再要求 原告改變裝設之位置,原告方重新變更監視器之位置等 語,而就監視器之裝設,為原告之專業,故此部分是由 原告自行判斷明確(本院卷第126 頁)。

是綜合上情以 觀,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實際決定並指示監視器裝設位 置之人為系爭61號房屋屋主,雖被告有告知原告改變裝 設監視器之位置,但此係因屋主對系爭工程之結果不滿 ,被告作為與系爭61、63號房屋屋主接洽施作系爭工程 之對象,方轉達屋主之要求予原告,以使系爭工程之工 作物合於屋主要求,原告方屬依兩造間契約之債務本旨 提供勞務,況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有其自主判 斷之餘地,故就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原告有其獨立性, 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可為指揮監督或有所規制。

又查,發 生本件事故後,原告因受傷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但未見 被告因此採取扣薪、處罰,原告亦無向被告請假等情事 ,且原告自承在被告需要水電、弱電安裝技能時,方會 通知原告工作,除與被告約定日薪以2,000 元計算外, 並無其他勞動條件,上下班亦無須打卡,工作地點亦非 固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亦證稱被告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有另外帶師傅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 。

可見兩造間除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給付對價之關 係外,被告並未對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一事為任何處 分,原告亦無庸因無法工作向被告告假或報備,而在原 告無法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工程既可由他人代為履行 ,益見兩造間之勞務提供關係,無人格上從屬性或非原 告即無法提供特定勞務之情形。

且本件被告並無固定支 付底薪,係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依據施作系爭 工程之日數計算原告之報酬,為兩造不爭執如前,是兩 造間契約已與一般勞動契約有固定底薪之情形不同。

另 衡以原告在外有自行經營水族館業務,並曾向被告購買 電腦設備(主機、硬碟)、監視攝影設備、線材等物品 ,有記載客戶姓名為「游'R」或「游先生」101 年7 月 13日至102 年8 月30日之出貨單10張及原告經營水族工 作室名片1 張存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3頁),且原告 亦不否認確有在經營水族館事業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7 頁),堪信原告確有自行經營水族館事業或裝設相關電 腦、監視攝影設備之節,應為實在,是原告施作裝設監 視器等類似工程,均是為自己之目的而為勞動並取得報 酬。

而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有使用鋁梯之需要, 被告即出資為其購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 頁 反面、第53頁),亦見原告對於勞務提供之相關設備並 非全無任何支配管理之決定權,而無須完全服膺於被告 之組織運作,亦信兩造間無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據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無指揮監督關係,僅著重系 爭工程之完成,而不問是否需由原告本人親為,且無勞 動契約中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凡此均 與僱傭契約與勞動契約之特徵不符,而應為承攬契約, 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乙情堪以認 定。

(四)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是原告為其朋友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所購買,且客戶姓名亦為被告所自行填寫 ,部分出貨單所載物品亦非其向被告所購買,再系爭工 程中監視器之裝設,是被告受屋主指示後,再要求原告 改變裝設位置,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給付原告2 日之工資4,000 元,故兩造間確為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 ,原告就為朋友裝設監視器方向被告購買材料及就出貨 單之真實性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亦不否認 上開出貨單部分確為向被告購買前揭器材之單據,是被 告所提出之單據,自有一定之真實性而非全無可信。

次 查,被告將屋主指示轉知原告,僅是使原告所提供之給 付符合屋主期待而合於兩造間契約之債務本旨,且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給予相當之獨立性而未有指 揮監督,況原告之主張,亦與證人證述不符,尚難單以 被告告知原告屋主之指示,即逕認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 督權能或兩造間具有從屬關係。

末查,就給付原告工資 4,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表示僅有給付5, 000 元之慰問金,但工資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故無從給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8、128 頁),更徵 被告係認為兩造間之契約為完成一定工作後方給付工資 之承攬契約型態,復以原告未能釋明就上開工資之給付 如何推論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

綜合上述,本院尚無 從形成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存在之心證,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憑。

(五)揆以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相當之獨立性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能力,而兩造間亦無從屬關係, 且被告僅著重於系爭工程之完工,而可由他人代替原告 履行,凡此均與僱傭關係就勞務之提供具有指揮監督權 能,並具相當屬人性而以特定人提供勞務相異,據此,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非僱傭之勞動契約,堪以認定,被 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應為可採。

而兩造間 既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 據。

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為無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或不 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自無庸審酌。

(六)本件被告原有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系爭61號房屋屋主及調 閱救護車記錄,惟被告表示因已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 ,故會再具狀表示是否傳喚,有電話記錄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47 頁),然被告嗣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報證 人姓名、可受送達之地址,堪信被告捨棄傳喚該證人, 並依現存卷證資料,已足堪認定原告本件請求之有無, 是已無調查該證人及調閱救護車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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