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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御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順風中醫診所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4,4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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