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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047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林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如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則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 年3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雄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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