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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慧
訴訟代理人 陳奕
被 告 胡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花蓮縣吉安鄉○○○路00巷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雖兩造所簽訂約僱人員簽約合約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合約生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
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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