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160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代 理 人 蔡鎔伊
被 告 陳沈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 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