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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許志義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于諄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洪國欽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訂「100年度增建司令台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之「100 年度增建司令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規劃、設計、監造,且明文將「簽證及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執照」排除於系爭契約項目外,契約價金為總包價新臺幣( 下同) 95,000元。
嗣被告完成系爭契約項目,且負責施作上開工程之翊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翊通公司) 施作完畢後,兩造會同翊通公司於101 年3 月13日進行驗收,驗收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有何缺失。
詎原告待翊通公司將其缺失改善完畢進行複驗之同年月2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竟遭被告拒絕且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報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與系爭契約附件一第二項之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即包含「待辦依法應申請建築許可」;
再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價目表亦清楚載明「結構簽證」、「使用執照申請」等項目;
嗣翊通公司施作完畢後兩造針對建造執照申請乙節陸續進行協調會議,過程中原告亦承諾會依約履行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
由此皆顯示原告依系爭契約本有就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且原告無論於簽約前或簽約後皆明確知悉其需負擔義務。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註明之「不含簽證及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執照」等字樣,係原告自行添加,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上開加註既未經被告同意且兩造簽名蓋章,自不生任何契約效力。
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8號判決要旨,系爭契約既屬政府採購案件,決標內容亦未明文排除簽證及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執照,系爭契約內容即應以決標內容為斷,兩造均無於嗣後之書面契約上磋商或事後加註之餘地,亦徵原告上開自行加註並不生效。
本件原告並未履行聲請建築許可執照之義務,被告已於103 年4 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且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自無須給付報酬。
㈢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有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每日違約金以總價金千分之一,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被告自101 年2 月25日竣工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計逾期793 日,原告因遲延給付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9,000元,如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則兩造嗣後於多次協調會中達成合意,原告應於102 年11月20日前完成建造執照請領事項,遲至104 年4 月30日仍未完成,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220 元(計算式:20,000×千分之一×161 =3,220 ),再被告嗣後委請訴外人林明典建築師完成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支出之報酬130,700 元(扣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0,000元之費用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30,700 元)及支出為申請建築執照所支出之建築線申請費1,000 元,及安全鑑定報告書費用30,000元,共31,000元等,共計被告尚得請求原告上開給付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自得在95,0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將系爭工程規劃、工程計畫圖初步規劃聲請預算(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第229 頁)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28 頁)寄送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務組長黃水源。
⒉黃水源為執行100 年度高雄市議員補助款,於100 年10月4日簽請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以95,000元採購,經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務主任陳信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校長詹于諄同意。
⒊原告復於同年11月1 日將系爭工程規劃、工程計畫圖、報價表(本院卷第199-201 頁)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5 頁)寄送予黃水源。
⒋黃水源於100 年11月2 日檢附原告之報價單、契約書草稿等文件簽請同意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服務由原告承攬,經陳信全、詹于諄同意(本院卷第279 頁)。
⒌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招標文件(本院卷第102-118 頁),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提出預算書圖(本院卷第260 頁)。
⒍翊通公司於100 年12月28日通知兩造系爭工程於該日正式開工(本院卷第261 頁)。
⒎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通知原告及翊通公司將於同年月13日執行系爭工程正式驗收(本院卷第262 頁),並於同年月15日通知原告及翊通公司應於同年月14日起至20日改善缺失(碑文、壓克力板及邊角、司令台地坪顏色太淡且有坑洞,本院卷第263 、264 頁)。
⒏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發函向被告請求報酬(本院卷第227頁背面)。
⒐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通知原告,因翊通公司告知被告申請執照時無法順利登錄,必須提出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簽證始能申請(本院卷第266 頁)。
⒑兩造自101 年4 月18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就系爭工程之建物請領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召開7 次協調會(下合稱系爭協調會)。
⒒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以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且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至政府採購網站上傳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同年月30日刊登於政府公報。
⒓被告於同年月30日發函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⒔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辦理驗收,以原告遲延完工應賠償契約價額上限95,000元,故工程結算金額為0 元。
⒕原告除請領系爭工作建物之建造執照外,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全部工作。
⒖被告將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等事項委由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完成。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就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工作是否全部完成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系爭契約之工作是否包含請求建築執照之義務?⒉被告以下列事項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⑴原告遲延給付之違約金19,000元或3,220元。
⑵被告嗣後委請訴外人林明典建築師完成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支出之報酬130,700 元。
⑶被告為申請建築執照所支出之建築線申請費1,000 元,及安全鑑定報告書30,000元,共31,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司令台等建築物代為請領建築執照:⒈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訂立系爭契約之際並未約定代為請領系爭工作建物之建築執照之義務,且已於系爭契約書及招標文件明確排除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於契約中業已約定被告有代為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云云。
經查:⑴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將系爭工程規劃、工程計畫圖初步規劃聲請預算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28 頁、第229 頁)寄送予黃水源,上開表演台工程中關於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本以工程款之7.5 %即154,507 元計算,原告並於同年11月1 日再度將系爭工程規劃、工程計畫圖、報價表(本院卷第199-201 頁)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35 頁)寄送予黃水源,原告於報價表中明確表示本次報價為: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不含簽證及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執照),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願以總價95,000元承包,有上開報價表在卷可憑。
黃水源復於100 年11月2 日檢附原告前開報價單、契約書草稿等文件簽請同意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服務由原告承攬,經陳信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詹于諄同意,此有黃水源100 年11月2 日之簽呈可憑(本院卷第279 頁),且被告亦自承為執行100 年度預算,如招標金額超過10萬元依法必須公開招標,所以以低於10萬元即95,000元之金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本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卷第113 頁)。
再參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以及招標文件第6條投標總標價均以手寫記載「不含簽證及申請建築執照及相關執照」(本院卷第8 、103 、118 、256 頁),依上情交互觀之,原告於100年9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之報酬原報價154,507 元,嗣於同年11月間表明倘不包括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相關執照之義務則報價95,000元,被告之事務組長即系爭契約之承辦人黃水源於100 年11月間收受原告寄發之報價單,並於同年11月間檢附上開報價單後上簽,經由陳信全及詹于諄同意後,兩造於100 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02-118 頁),並於招標文件與系爭契約書中記載報酬95,000元不包含簽證、請領建造執照及相關執照等語,足見被告於締約之初業已知悉原告因簽訂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勞務服務並未包含為系爭工程建物請領建造執照等義務,而被告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堪認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代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之義務。
被告抗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為原告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義務,即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證人黃水源與陳信全到院為證,證人陳信全與黃水源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渠等不知道原告於系爭契約書中加註手寫文字排除原告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亦未同意原告無庸請領系爭工作建物之建造執照,渠等遲至翊通公司101 年1 月間請領使用執照遭主管機關要求提出建造執照時始發現原告並未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本院卷第154-164 頁),然證人陳信全及黃水源分別為被告之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且承辦系爭工程事務,被告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0款之規定至政府採購網站上傳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並於同年月30日刊登於政府公報,且將後續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勞務改由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為之,2 位證人就上開證述事項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代被告請領系爭司令台建物之建築執照之義務存在一節,關乎被告上開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及就前揭請領建造執照之勞務另行採購等處置是否有據,以及2 位證人辦理系爭契約之過程之相關措施有無過失或不當,與渠等自身利益關係甚切,且渠等證述與卷內100 年9 月間之報價單、黃水源同年11月之簽呈、系爭契約書第3條與招標文件等證物之記載,互核不符,實有齟齬,渠等證述事項與自身利害關係甚切且容有迴護被告之情,應認證人陳信全及黃水源之證述為不可採,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者,兩造就後續建築及使用執照請領召開7 次協調會,於101 年4 月25日(第1 次)討論決議由被告負擔都市審議費、鑽探費,由原告負擔建築線申請費、綠建築報告費共計8,000 元且預訂於2 個月內申請完成,並由翊通營造公司負責後續結構簽證及使用執照等情,有101 年4 月25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8 頁)。
兩造於101 年11月29日(第2 次)討論並決議仍由原告負責請領建造執照,被告應先設法取得鑽探資料影本,原告應負責提出原技師證明。
都市審議部分仍應於101 年12月底前完成,並應於101 年11月底前送件申請,於102 年1 月底前完成建築執照一情,有101 年11月29日協調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29 頁),並於102 年2 月27日召開第3 次協調會(本院卷第130 頁),復於102 年8 月14日召開第4 次協調會,會中決議原告應於8 月31日前完成都市審議申請,9 月30日前完成建築執照申請,10月15日取得建築執照交被告,相關申請建築執照之都市審查費原30,000元外,學校應再負擔20,000元做為後續申請費用,原告不得再要求其他費用,且每週應將相關進度傳送學校備查,有102 年8 月14日系爭第4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31 頁),於102 年10月31日召開第5 次協調會,決議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送資料予被告用印後,即可送件都市發展局,預定於102 年11月6 日獲許可核准函,再送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預定11月20日取得建築執照,有102 年10月31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32 頁),於102 年12月30日召開系爭第6 次協調會惟原告並未出席,此有102 年12月30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33頁),又於103 年2 月14日召開第7 次協調會,決議申請建造執照過程因主管機關要求補正「滯洪池」設置,由原告完成繪製滯洪池之設計圖說,再行送請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此亦有103 年2 月14日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是依上開協調會召開經過,倘被告於系爭契約中已與原告約定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之義務,則何需再行召開7 次協調會且約定被告自行負擔都市審查費、鑽探費之外,再給付原告20,000元做為後續申請費用,並約定原告不得再行要求其他費用。
亦即,若被告所稱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依約應代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建物建築執照之義務一情為真,則被告僅需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即可,實無必要多次召開協調會,約定自行負擔部分費用外,再給付原告20,000元用以請領建造執照,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自上情觀之,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請領系爭司令台建物之建造執照之義務云云,實難採憑。
⑶又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為請領建造執照,而將後續請領建造執照之勞務招標由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以150,700 元得標,被告與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於103 年6 月24日就系爭司令台請領建築執照之善後採購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約定由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代為請領系爭司令台及滯洪池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執照並就建築物辦理複委託一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勞務採購契約書(採購案號:103005A1)、開標及決標紀錄、會議簽到表、決標公告、採購底價表、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標單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須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7-8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就被告另行採購勞務之內容觀之,單以申請建築執照部分之工作酬金即高達112,700 元,相較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必須提供增建系爭司令台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報酬95,000元超出甚多,倘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仍負有代為請領系爭司令台之建造執照之義務,顯然不敷成本,互核上情,益徵原告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代被告請領建造執照一節,應屬信實,堪以採信,是依上述,被告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有代原告請領建造執照云云,應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之見解,採購契約之內容應以決標時確定,締約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之際不得再行磋商締約內容;
況且原告所加註「(不含簽證及申請建造執照及相關執照)」之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之約定,需得被告簽名或蓋章,上開記載未經被告蓋用被告之大、小章,應屬無效之記載云云,然黃水源於100 年11月時檢附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報價單上簽,而由陳信全、詹于諄核准同意以95,000元,兩造於締約之初實已約定原告並無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已如前述,縱上開記載未經被告用印,亦不能據此反推兩造於締約之際並未約定排除上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⑷從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並無為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均已完成,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0 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以下列事項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⑴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9,000元或3,22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代被告請領建築執照,且兩造曾約定如有違反義務應給付違約金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有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每日違約金以總價金千分之一,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被告自101 年2 月25日竣工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共計逾期793 日,原告因遲延給付之違約金19,000元,如認為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則兩造嗣後於系爭協調會中達成合意,原告應於102 年11月20日前完成建造執照請領事項,遲至104 年4 月30日仍未完成,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220 元(計算式:20,000×千分之一×161 =3,220 )云云。
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為被告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請領建造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9,000元,即屬無據。
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就原告未依期限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情形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原告縱於系爭協調會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究與系爭契約分屬不同契約,被告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明,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⑵被告嗣後委請訴外人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支出之報酬130,700 元、被告為申請建築執照所支出之建築線申請費1,000 元,及安全鑑定報告書30,000元,共31,000元部分:①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亦即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544條、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於系爭協調會中是否成立委任契約,應以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就契約之履行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②被告抗辯稱縱原告依系爭契約並無代為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業已成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仍有為被告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因原告未履行義務,被告另請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之工作,完成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支出之報酬130,700 元(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0,000元)、被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原無庸支出之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線申請費1,000 元及安全鑑定報告書3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未與被告締結委任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於系爭7 次協調會多次就請領系爭工程建物之建築執照之後續應進行事項、費用以及期限之協調內容,已如前述,兩造就處理事務及報酬即原告應繼續為原告請領建造執照,相關申請建築執照之都市審查費原30,000元由被告負擔外,被告應再負擔20,000元做為後續申請費用,原告不得再要求其他費用等節已為清楚之約定,顯見兩造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業已合意,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有為被告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即無足取。
③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10月間已就系爭工程之建物所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 ○0 號地號2 筆土地之指示(定)建築線審查完畢,並於102 年11月間通過上開土地及系爭工程建物之都市設計審議,准予核發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原告隨後並提出系爭工程建物建造執照之申請書,經工務局於103 年1 月28日函覆系爭工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案因未檢討建築技術規則第17章綠建築基準、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未依建築法第32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檢附完整圖說,依建築法第36條之規定命被告於103 年6月30日前補正並申請復審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10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1F 001520 號函、建築線申請圖說、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1日高市府都發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都市設計審議許可書、建造執照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2A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103 年度雄簡字第2284號卷第175-180頁),且兩造系爭協調會就申請建造執照之進度及期限均已進行討論,原告亦屢向被告報告申請建造執照之進度,有系爭協調會紀錄可佐,是原告於系爭第1 次協調會後即已依約著手開始依序申請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即申請建築線指定、都市計畫審議及提出申請書等),雖申請進度較系爭協調會之約定稍有遲延,然被告均同意展延申請、取得相關建造執照之期限,且原告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 月28日命被告於6 個月內補正前開事項之函文後,兩造於103 年2 月14日召開第7 次協調會即達成由原告完成繪製滯洪池之設計圖說之決議,再行送請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建造執照之決議,顯見兩造確有就請領建造執照過程不斷進行討論及修正、新增原告應辦理之事項,且原告亦依序履行中,而被告竟於103 年4 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及本件委任契約(本院卷第306 、308 頁),是自上情觀之,原告就系爭工程建物之建造執照請領工作本於高雄市政府命補正之期限即同年6 月30日前申請復審即可,被告卻自行於同年4 月30日即自行終止委任契約致原告無從依限補正,尚難認原告就委任契約約定事項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事由可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其抗辯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④再被告所稱後續因另請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完成後續請領建造執照費用而支出之承攬報酬150,700 元,扣除被告本應給付原告之費用20,000元,被告請求原告賠償130,700 元,及支出建築申請費1,000 元、結構簽證費30,000元等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後續與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締結勞務採購契約並約定報酬,事屬渠等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本得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與締約應支出費用、成本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因另行締約所生應增加之費用之高低,涉及締約雙方議價能力、工作品質與項目等條件,自不能以被告後續委任林明典建築師之報酬150,700 元較委任原告之報酬為高,遽認高出之差額均屬給付遲延之損害。
又被告將後續請領建造執照之工作交由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兩造於契約中約定之事項,除原有之系爭司令台建築物之工作外,上有滯洪池建物部分之建造執照請領,且有建築物複委託事項即消防簽證送審、電力、電力設計、電信設計計算及送審、給排水系統設計簽證及送審等事項,此有103 年司令台請領建築執照善後採購標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顯見被告後續委由林明典建築師事務所請領建造執照事項,較被告原委任原告辦理之事項,亦有不同,益徵被告執此主張前揭增加之費用均屬原告造成之損害,實屬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據為抵銷抗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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