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1627,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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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羅異萍
被 告 余丞茵
王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高雄區漁會之員工,高雄區漁會訂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至2 日舉辦員工自強活動,報名期間為102 年10月17日至21日,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取得報名單後,即已請假報名參加,詎被告余丞茵竟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批註:羅員(即原告)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等語,是時被告王慶霞代理高雄區漁會總幹事職務,亦未核章准予請假,故意不讓原告參加自強活動,而員工參與自強活動可獲漁會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其性質屬於員工薪資,原告無法參加自強活動自受有3,000 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以:渠等並未侵害原告權益,亦非上揭自強活動之承辦人,茲因原告未於報名期限內報名參加自強活動,被告余丞茵乃於假單上批註意見,被告王慶霞亦未准予請假,並無故意不讓原告參加自強活動之情事,且自強活動非每年舉辦,每名員工參加補助款3,000 元則係列於高雄區漁會102 年度歲入歲出概算書之「雜項支出」之「自強活動費」項下,顯非員工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均任職於高雄區漁會,原告為援中港信用部員工,被告王慶霞為代理秘書兼會務課長,業務內容為襄助總幹事處理事務,被告余丞茵為技工,業務內容為負責員工出缺勤及請假事務。

(二)高雄區漁會於102 年11月1 日至2 日舉辦102 年第2 梯次員工自強活動,報名期間為102 年10月17日至21日。

(三)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報名參加上開自強活動,並以此為由向高雄區漁會請假,經被告余丞茵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批註:羅員(即原告)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等語,斯時被告王慶霞代理總幹事職務,並未核章准予請假。

(四)高雄區漁會製作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名冊,曾將原告列入參加人員,然事後予以刪除更正,並未發文通知原告參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一)須有加害行為;

(二)行為須不法;

(三)須侵害權利;

(四)須發生損害;

(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六)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

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

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丞茵於系爭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上批註其已超越登記期限無法列入等語,而被告王慶霞未核章准予請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自強活動報名單及假單附於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2938號案件(下稱前案)卷宗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8 頁、第11頁),堪信屬實。

然被告余丞茵於高雄區漁會擔任技工,業務內容係負責員工出缺勤及差假管理等事務,另被告王慶霞為高雄區漁會代理秘書兼會務課長,業務內容為襄助總幹事處理事務,斯時並代理總幹事職務,而原告係於上開自強活動報名截止後2 日始向高雄區漁會報名參加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區漁會103 年2 月7 日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前案卷宗可佐(見前案卷第54頁),已足認上開被告行為,均係在渠等職務範圍內依高雄區漁會內部規範執行業務,要無任何不法性可言,與上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屬有間。

原告雖質以其工作地點之援中港屬於高雄區漁會駐外單位,並於報名截止後之102 年10月23日始收到自強活動報名表,且與原告同時報名參加第1 梯次自強活動之其他員工未被剔除,反而報名第2 梯次之原告不得參加云云,然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始收到自強活動報名單乙節縱為真實,要屬高雄區漁會本身公文作業之問題,此經證人黃麗玲到庭證稱其以前也待過援中港,那邊公文送達本來就會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供參核,是自強活動報名單遲延送至原告任職處,顯難歸責於被告。

另除原告外,確有何旗財、洪素環及葉好等3 名援中港員工之姓名列於自強活動報名單上(見卷第7 頁至第8 頁),然被告准予上開3 員之請假有無違法或違反高雄區漁會之內部規範,要屬他案之爭議,縱有違反相關規定,亦難據此驟斷被告就原告之請假加註意見及未予核准之行為同具不法性,況該3 員未遭剔除之原因業經被告於前案辯以:援中港其他漁會員工於報名截止日前已用電話報名等語,此經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其雖於102 年10月23日始收到報名單,但承辦人員事前曾以電話通知我們等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即足推斷被告所辯為真實,足認被告核准上開3 員請假有其正當原因,並非惡意排除原告參加自強活動權利,是原告所辯,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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