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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謝能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利用訴外人王元宏先前交付國民身分證委託其代辦信用卡之機會,明知未取得王元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93年10月間冒用王元宏之名義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申辦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偽造王元宏簽名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及盜用王元宏身分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使安信公司誤認係王元宏之消費行為而代墊及給付款項。
嗣被告雖有部分繳款,惟自97年3 月起即未繳款,安信公司尚受有代墊新臺幣(下同)61,928元款項之損害。
又安信公司於95年9 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5 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則以:刑事案件尚未釐清全部的事情,系爭信用卡固為伊簽名申請,然伊僅使用1 張信用卡,且刷卡明細都已繳清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辯稱:伊僅使用1張信用卡,且已清償消費款完畢等語,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分別以偽造王元宏簽名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及盜用王元宏身分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方式,使安信公司誤認係王元宏之消費行為而代墊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伊承認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願意認罪,所載卡片確實是伊去辦卡、消費等語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24、50、94頁),核與證人王元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安信銀行系爭信用卡2 張,伊是遭銀行催討債務,才知道被告以伊名義申辦信用卡,伊知道此事後也未同意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或欲借現金。
伊沒看過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王元宏」之簽名非伊親簽,上面記載資料與伊不符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325 至326 、331 至332 頁),相互符合,且被告為65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曾任職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經其陳明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47頁、卷二第281 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其對涉及刑事犯罪,於審判中自白結果將受刑事判決處罰,當無不知之理,應無故意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致自身為刑事處罰相繩、身陷囹圄之可能,被告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數次坦承犯行認罪,足徵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自白,應堪採信。
是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後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上開事實,應屬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參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年。
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88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49頁背面、86至139 、154 頁),益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尚受有代墊款61,928元之損害乙節,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且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使用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未提出清償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從而,被告故意偽造王元宏簽名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及盜用王元宏身分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使安信公司誤認而代墊或給付消費款,自屬不法侵害行為,致安信公司受有損害,安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5 月31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繼受前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代墊之61,928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收受起訴狀繕本章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表貳-1: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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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消費日期 │ 刷卡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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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取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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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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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0月30日│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1,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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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1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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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1月2日 │喬美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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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1月3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5,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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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1月4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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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8月27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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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9月1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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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9月3日 │亞光通訊廣場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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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9月6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1,8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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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9月19日 │金松山銀樓有限公司 │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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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9月20日 │協記有限公司 │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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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9月21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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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10月17日│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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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5年3月14日 │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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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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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月5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7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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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26日│ATT Group │11,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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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17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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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2月28日│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1,5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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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2月31日│ATT Group │4,0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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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月3日 │北都汽車(股)-南港所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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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月4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6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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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月6日 │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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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1月6日 │頂好WELLCOME 明峰陽店 │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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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1月9日 │JASON MARKET PLACE │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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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1月26日 │金禾堂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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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1月30日 │蘭陽加油站 │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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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得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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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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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月4日 │舜鈺旅館 │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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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5日 │立榮航空(股)公司-高雄 │1,9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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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1月9日 │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 │2,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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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月6日 │森輝旅行社- 東森 │5,980 │
│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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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9月17日 │七彩湖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1,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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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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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月18日│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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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30日│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 │1,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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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31日│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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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3月3日 │台鐵局-松山站 │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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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4月2日 │遠東航空-台北營業處 │3,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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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4月15日 │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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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4月15日 │台鐵局-松山站 │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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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4月16日 │儂來旅館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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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4月18日 │阿羅哈客運-台北站 │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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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4月19日 │台鐵局-宜蘭站 │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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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4月19日 │台鐵局-松山站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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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4月24日 │林務局羅東林區太平山莊 │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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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4月27日 │台鐵局-松山站 │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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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4月27日 │台鐵局-中壢站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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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4月27日 │爭鮮迴轉壽司汐止分公司 │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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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0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表叁-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網路刷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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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消費日期 │ 刷卡商店名稱 │ 消費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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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詐欺取財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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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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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8月18日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00000000│7,7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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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25日 │興奇網路購物第一站00000000│2,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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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1月12日 │興奇網路購物00000000 │1,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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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3月30日 │興奇網路購物 │1,7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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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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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月13日 │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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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詐欺得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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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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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8月15日 │電信資費大哥大0000000000 │5,7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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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21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 │1,6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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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9月22日 │燦星旅遊旅行社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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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0月17日│WEBS-TB.NET 點數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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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1月23日│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 │1,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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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月10日 │臺灣鐵路管理局網路購票 │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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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3月22日 │全球數碼EZPEER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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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100 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附表肆-1:預借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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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 │ 銀行名 │ 金額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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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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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1月8日 │國泰世華ATM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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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1月8日 │國泰世華ATM │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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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1月16日 │中國信託ATM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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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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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2月3日 │國泰世華ATM │3,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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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2月5日 │中國商銀ATM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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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12月7日 │華泰銀行ATM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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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12月10日 │台新銀行ATM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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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12月14日 │國泰世華ATM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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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1月11日 │中國信託ATM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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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月12日 │國泰世華ATM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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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月16日 │台新銀行ATM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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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2月1日 │中國信託ATM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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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4年2月2日 │中國信託ATM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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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4年2月3日 │中國信託ATM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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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4年3月1日 │國泰世華ATM │6,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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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4年3月1日 │國泰世華ATM │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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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4年3月30日 │中華銀行ATM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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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4年3月31日 │彰化銀行ATM │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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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4年4月21日 │中國信託ATM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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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4年4月24日 │中國信託ATM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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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4年4月27日 │國泰世華ATM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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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4月28日 │中國信託ATM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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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4年7月19日 │安信網路預借現金 │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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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年9月2日 │萬泰銀行ATM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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