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高都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漢廷
羅卿瑜
被 告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校友會
法定代理人 沈美利
訴訟代理人 洪錦富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6、27日舉辦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應大)50週年旅遊活動(下稱系爭旅遊),委由訴外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行社)承辦,而由其提供交通等服務,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84,000元(含租車費用62,000元、膳食費用),山海旅行社已依約為被告承租8 輛遊覽車供被告使用,並於102 年10月27日履約完畢。
詎山海旅行社事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拒不給付,山海旅行社遂於103 年6 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上開債權餐費部分經查業已清償,惟被告仍餘62,000元車資未清償,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0月27日系爭旅遊活動當天,即已將全數旅遊費用84,000元(含本件請求之車資)交付山海旅行社指派之導遊簡嘉伶,並由簡嘉伶交回山海旅行社,被告事後並已收到山海旅行社於102 年10月28日開立之收據一紙為執,所有費用均已依約清償完畢,山海旅行社對被告並無債權可言,原告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26、27日舉辦系爭旅遊,而由山海旅行社為其承租8 輛遊覽車供被告使用,約定報酬84,000元(含租車費用62,000元、膳食費用),山海旅行社於102 年10月27日系爭旅遊結束後履約完畢,山海旅行社嗣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派車單、團控表、旅遊行程表、債權讓與函文各一份件為證(本院卷第5 ~17頁、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被告因舉辦系爭旅遊,而與山海旅行社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既未爭執,被告即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1.被告主張事先請款,並已將報酬款項交付山海旅行社導遊,並由導遊交回山海旅行社,山海旅行社因此開立收據之過程,業據高應大校友發展委員會主委即證人鄭榮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節略如下):伊參加102 年10月26、27日高應大校慶活動,於10月25日向籌備大會請款,籌備大會給伊現金支票傳票,伊26日向校友會財務秘書孫壽菊請領8 萬元,27日早上伊在明華路御宿商旅將8 萬元交給簡嘉伶。
簡嘉伶當場點清現金完畢,簡嘉伶當天沒有給收據,但伊要求她要向山海旅行社開立收據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導遊即證人簡嘉伶證稱(節略如下):山海旅行社在出團前一天會給伊壹份團控表,有司機名字、電話、車牌、團體的聯絡人及主辦人名字、手機、餐廳或要付費的廠商資料,若山海旅行社要請伊代收款項時,會在團控表上註記應收的款項,102 年10月27日當天上午伊與司機到御宿飯店接團員,打電話給聯絡人鄭先生,鄭榮田說他在飯店的餐廳吃早餐,他請伊到餐廳裡面講旅遊的事情,順便交付八萬元現金,伊有當場點清,但沒有給發票,因為通常是伊代收之後再由旅行社開立收據給主辦單位,伊當天收錢後,有用該筆錢付船錢及吃飯錢,將支付所開立的發票及餘款就交回給山海旅行社,山海旅行社從來沒有跟伊談論未收到高應大款項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90頁),是證人就被告如何清償之過程,其證述已可勾稽一致。
況高應大校友會現金支票傳票上載「102 年10月25日」、「海內外校友遊覽車、旅遊費用80000 元」、「支出84000 元」、「10/29 補差額4000元」、「財務秘書孫壽菊」,團控表上載「出發日期:102.10.27 」「費用客人付:84000 元」、「費用客人付清要開發票,請了解發票抬頭」,旅行業代收轉附收據上載「102 年10月28日」、「代訂車資」、「團費」「總計84000 元」,並於備註欄註記:「導遊」,並蓋印有山海旅行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乙節,均有兩造所提之現金支票傳票、團控表、收據各一紙可查(本院卷第15、28、95頁),上開單據開立時間順序,俱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主張先內部請款,於旅遊當日將款項交付導遊,導遊代收將之交回山海旅行社,山海旅行社因此開立發票而由被告收執之清償過程,確屬實在,從而山海旅行社對被告之債權業因被告清償已告消滅,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車資,即屬無據。
2.至原告主張一般政府機構會請旅行業者事先開立收據,復由機關承辦人員持收據向機關請款,再將款項給付旅行業者清償,從而山海旅行社交付收據,並非作為被告清償證明,而係作為被告持之向機關請款之用,而被告請款後,迄未交付山海旅行社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為校友會,性質為社團型之聯誼團體,非一般政府機關,難認需有上開事先收後收據而事後請款支付之流程。
何況上開高應大校友會現金支票傳票開立日期為102 年10月25日,證人鄭榮田亦證述同年月26日得款並於27日交付完畢,均係事先請款再予清償之明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
3.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具狀提出高應大勞務採購契約乙份,主張契約條款上記載「驗收後付款」等文字,足佐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為此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查:該勞務採購契約係高應大「104 年1 月建工- 燕巢校區交通車租賃」之招標契約,是與本件系爭旅遊所生債權債務關係間,顯係二事,況該契約主體為高應大,與本件被告即高應大校友會,根本分屬不同當事人,原告所舉事證實屬張冠李戴,與本件請求毫無干係可言,從而原告以此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說明如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