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1707,201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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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恆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王麗枝
訴訟代理人 洪瑛廷
羅卿瑜
被 告 黃慶德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山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海旅行社)成立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山海旅行社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扣除山海旅行社向觀光局申請補助18,000元部分,被告尚需給付山海旅行社48,250元之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已於102 年10月12日依約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1 日遊,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山海旅行社48,250元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業將該筆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旅遊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及自103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即山海旅行社員工伍春金接洽而與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而伍春金於102 年11月29日代理山海旅行社同意將旅遊費用折讓為48,000元,並於當日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旅遊費用48,000元,縱認伍春金非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惟伍春金既與被告有內部合作關係,且尚能出具山海旅行社所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蓋印之收款證明(下稱系爭收款證明),故被告就伍春金之上開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旅遊費用48,250元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山海旅行社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扣除山海旅行社向觀光局申請補助18,000元部分,被告尚需給付山海旅行社48,250元之旅遊費用,而山海旅行社已於102 年10月12日依約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1 日遊。

㈡山海旅行社已將對被告之旅遊費用請求權轉讓與原告。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山海旅行社是否授與伍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之權限?㈡山海旅行社是否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伍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負授權人責任?㈢山海旅行社是否與被告達成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之合意?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山海旅行社48,000元?㈠山海旅行社是否授與伍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之權限?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

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詳。

經查,兩造對於伍春金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乙情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抗辯伍春金係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協議旅遊費用金額並收取旅遊費用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山海旅行社雖與伍春金有合作關係,但僅授權伍春金招攬業務,並未同意伍春金代山海旅行社向客戶收款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山海旅行社已授權伍春金協議並收取系爭契約旅遊費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伍春金固到庭證稱:伊與山海旅行社有合作關係,並有收取山海旅行社旅遊費用之權限,且伊身上並無山海旅行社之印章,係山海旅行社於系爭收款證明上蓋印後,再由伊轉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然參以證人伍春金與山海旅行社現已終止合作關係,且與山海旅行社有代收客戶旅遊費用之爭議,此經證人伍春金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3頁),是證人伍春金證稱其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收受其客戶之旅費當非無疑,另伍春金亦證稱:如伊為山海旅行社投標旅遊標案時,也會拿到山海旅行社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系爭收款證明上之印文亦可能係伍春金為山海旅行社投標標案而持有山海旅行社之印章時所蓋,故難以系爭收款證明認伍春金已經山海旅行社授權收取旅遊費用,另觀諸證人伍春金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山海旅行社102 年11月、12月收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8頁),就部分出團之旅費雖記載找伍春金收取,惟原告主張此乃事後山海旅行社會計與伍春金對帳時,伍春金向會計表示該款項已由其收受故找其收取即可,是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伍春金收款後向山海旅行社轉知收款事實,然無從憑此認定伍春金係經山海旅行社授權而向客戶收款事實,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山海旅行社已授與伍春金與被告協議及收取旅費之權限,是依前揭說明,實難肯認伍春金有權代理山海旅行社與被告協議及收取系爭契約旅遊費用。

㈡山海旅行社是否需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伍春金與被告協議系爭契約旅遊費用金額及收取旅遊費用負授權人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⒈山海旅行社與被告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係經伍春金接洽而成立,業經伍春金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亦自承山海旅行社有授權伍春金簽約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山海旅行社已依系爭契約辦理左營區公所新下里里民寶來一日遊,則被告抗辯伊認伍春金為山海旅行社之員工且有權處理系爭契約所有事宜乙情,要與常情無違,再者,伍春金到庭證稱:伊收受被告之款項後,乃交付蓋有山海旅行社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之系爭收款證明與被告收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收款證明上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山海旅行社投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2 年港墘里全里民俗文化活動之投標資料及印模影本上之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大小、文字排列、筆畫及字體均極為相似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且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又原告對山海旅行社投標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2 年港墘里全里民俗文化活動之投標資料及印模影本上蓋印之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山海旅行社所有印章所蓋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足見系爭收款證明上之印文當為山海旅行社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公司章所蓋印,是以,原告雖否認山海旅行社授權伍春金收受系爭契約旅遊費用之權限,且無證據證明伍春金已經山海旅行社授權收受系爭契約旅遊費用,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山海旅行社既已授權伍春金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而伍春金甚至可提出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真正印文之系爭收款證明,客觀上堪認伍春金有代理山海旅行社處理系爭契約旅遊費用事宜,山海旅行社就此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以保障交易安全。

⒉至原告雖主張伊傳真與被告之請款明細表右下方已記載匯款帳號,則被告自不得將款項交予伍春金等情,惟細繹該請款明細雖記載匯款帳號,然並未記載僅得以此方式付款或禁止被告以現金方式付款,再者,被告所應給付之旅遊費用尚非鉅額,而伍春金既可代理山海旅行社成立系爭契約,並可出具蓋有山海旅行社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印文之系爭收款證明,則被告認其得以現金付款與山海旅行社之人員伍春金之方式給付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要與常情無悖,從而,實難以被告收受山海旅行社所傳真之請款明細逕認被告知悉伍春金無代理收受旅遊費用之權限,而僅得以匯款方式給付旅遊費用。

㈢山海旅行社是否與被告達成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之合意?承前所述,雖無證據證明山海旅行社已授權伍春金處理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惟山海旅行社應就伍春金處理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事宜負表見代理之責,復參以證人伍春金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雖為48,250元,惟就尾數部分伊多會折讓,故將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折讓為4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認山海旅行社已與被告達成被告以48,000元清償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之合意。

㈣被告是否已給付山海旅行社48,000元?經查,證人伍春金到庭證稱:被告已於系爭收款證明上所載之日期即102 年11月29日給付伊48,000元,伊並交付系爭收款證明與被告收受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又承前所述,山海旅行社就伍春金收受系爭契約之旅遊費用事宜負表見之責,從而,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認原告已給付山海旅行社48,000元。

至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員工於103 年1 月7日致電被告詢問系爭契約旅遊費用48,250元何時匯款時,被告表示因伍春金積欠其款項,故欲以抵債方式給付該筆款項等情,惟此顯與伍春金前開證述及其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收款證明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準此以論,山海旅行社既因就伍春金處理及收受系爭契約旅遊費用負有表見代理之責,而伍春金就系爭契約旅遊費用已同意折讓為48,000元,並向被告收取完畢,從而,被告已給付山海旅行社系爭契約旅遊費用完畢乙情,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旅遊費用48,250元乙情,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250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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