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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鐘婉仁
被 告 許芝瑋即許皓翔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1770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下午2 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參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8,349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94年1 月起,分65期,按月清償上開債務,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僅繳付6,687 元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欠41,662元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欠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本件為公法關係,原告未依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5 年間行使,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置辯,惟按:紓困基金係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保險費、滯納金、利息及依健保法規定應自行繳納之部分負擔費用者,提供無息貸款之管道,助其能續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身分享有健保醫療資源,其程序為:貸款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向健保局提出申請時,填載「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健保局於確定核貸後即以「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作為同意申請之文件,申請人於屆清償期時,應按月依健保局開立之繳款單繳納分期款項,如申請人於清償期限屆滿仍不清償者,即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作業要點」規定,以健保局名義,依法向申請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貸款。
以金錢借貸關係而論,此應為類似公立行庫放貸之私經濟行政行為。
按私經濟行政亦可稱國庫行政,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權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本事件即屬於私經濟行政分類中之「為達成行政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與對清寒學生給予助學貸款、對於民眾提供住宅貸款或出售、出租國民住宅等行為相同,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
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故須適用私法之規定,其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是健保局雖屬國家機關,惟於提供健保紓困貸款之業務,係「為達成行政之任務(照顧弱勢民眾),所採取之私法型態的行為(貸予健保相關費用之貸款)」,尚非高權行政行為,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所採取之「國庫行政」(即私經濟行政)之「行政私法」行為。
健保紓困貸款之追償事件,既屬健保局與紓困貸款申請人間,本於金錢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糾紛,則健保局所得行使之貸款償還請求權,應仍屬私權爭執,健保局自應依民事相關法律規定,向本院尋求救濟。
從而被告所辯本件係公法關係且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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