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1863,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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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葉柏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2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為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未注意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190元(含工資20,680元、零件24,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在旁,因而撞及發生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匯豐汽車岡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存卷可證(本 院卷第58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

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修繕費用45,190元,其中工資20,680元、零件24,51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94 年11月出廠,有該車汽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 年3 月12日,系爭 車輛已出廠逾5 年,零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5 年計算折舊,逾5 年耐用年限部份不予折舊。

故經核算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085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10元/ (5 +1 )=4,085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680元,原告 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4,765元(計算式:4, 085 +20,680=24,765 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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