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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陳懿禎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陳美瑩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760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道友之關係,被告前邀同原告合資購買車輛以為道館使用,藉此作功德,嗣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即偕同原告以價金45萬元向訴外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買受車牌號碼為ABA- 5001 號、廠牌為日產、SERENAC24B8A、排氣量為2488CC之自小客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以貸款分期給付之方式給付車款,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
然上開車輛貸款共分48期給付,每期應繳納11,655元,其中被告負擔6,000 元,原告負擔5,655 元,繳納方式約定為被告每月將應負擔之6,000 元車貸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再由原告統一繳納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兩造迄至103 年4 月共已繳納10期車貸。
兩造因購車後發生爭議,故於103年5 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將系爭車輛佔為己有,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已出資之金額即71,760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後被告即取走系爭車輛,並允諾於103 年5 月7 日將系爭出資款返還原告。
詎屆期被告未依約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71,760元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向伊提議可透過「金龍王道場」老師即訴外人郭珀瑋購買車輛,並可在不使用車輛時借予郭珀瑋使用做功德,表示該方式作功德對轉運有效,並向伊表示願分擔車貸10萬元,是系爭車輛貸款由被告負擔35萬元,而原告負擔10萬元,故原告於102 年5 月28日貸款4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伊則表示若未來欲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及道場必須返還,故伊並非與原告合購系爭車輛。
而後被告因無法取回系爭車輛,於103 年5 月1 日經警方通知系爭車輛有加霸王油之情,兩造才簽立系爭協議書。
且原告以擔心伊弄丟系爭車輛貸款繳款單據為由,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先交付35萬元及系爭車輛貸款單據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被告共計於102 年6 月17日提款25萬元、同年6 月25日提款3 萬元、同年7 月4 日提款2 萬元、同年7 月12日提款7 萬元,共計37萬元交付原告,又原告向被告宣稱因營造戶頭需有金錢流動,故於102 年7 月12日會先存入20萬元予被告戶頭,再命被告於當日提領8 萬元交還原告,並向被告表示來回扣除(扣除上開37萬元多交付原告之2 萬元)後,未來僅需再提領10萬元交予原告即可。
是被告依約又陸續於102 年7 月16日提領25,000元、同年月22日提領5,000 元、同年月23日提領5,000 元、同年8 月5 日提領1 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2 萬元、同年月29日提領1 萬元、同年9 月6 日提領5,000 元、同年9 月9 日提領5,000 元、同年月10日提領15,000元,共計10萬元予原告,實則,被告已交付35萬元購車款予原告,惟原告竟擅自侵占前揭款項迄今仍未返還,是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2 年5 月28日以價金45萬元向慶賓公司買受系爭車輛。
⒉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以系爭車輛為兩人合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如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願返還原告出資款71,760元。
㈡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5萬元之債權,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許,雙方合購日產2500CC休旅車乙部(ABA-5001),因雙方於購車後產生爭議,經協商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下:因購車是以乙方(被告,以下同)名義購買登記名下,甲方(原告,以下同)已出資71,760元正于(應為「予」之誤繕)乙方,雙方同意如乙方預(應為「欲」之誤繕)將車輛佔為己有,願歸還上揭款項于甲方,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
甲方:陳懿禎。
乙方:陳美瑩。」
等語,以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際自承欲單獨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本院卷第155 頁),則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出資款,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稱兩造並未合購系爭車輛,且對原告有系爭車輛貸款35萬元之債權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業已敘明兩造協議合購系爭車輛,並約定被告欲取得系爭車輛時,由被告給付系爭出資款,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並未提及原告應返還已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乙節,而約定由被告給付系爭出資款,兩造實已於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關於合資購買系爭車輛款項如何分析、找補等節為明確之約定,應認兩造間容有以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決定兩造間關於合購系爭車輛爭議之意,應認兩造間成立創設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主張兩造間並未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亦不得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再以曾交付購車款項35萬元,主張對原告享有債權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由拒絕給付至明,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查詢作業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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