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即
-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處理佟繼澤之喪葬事宜所約定之費用為15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抗辯其已於102年10月17日給付60,000元、同年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喪葬禮儀處理契約之約定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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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輝
訴訟代理人 鄭心怡
陳明煜
被 告 佟光懿
訴訟代理人 游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佟繼澤之喪葬事宜,約定喪葬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惟被告僅於同年月17日及29日分別給付原告60,000元及30,000元,尚餘68,00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處理佟繼澤之喪葬事宜所約定之費用為150,000 元,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7日、29日、30日給付原告60,000元、30,000元及60,000元,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佟繼澤之喪葬處理事宜約定之服務報酬金額總計為158,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之事實提出證據。
查原告雖提出葬儀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與被告提出之葬儀明細內容略有不同(見本院卷第38頁),是尚難逕認原告提出之葬儀明細上所載之喪葬費用金額即為兩造當時所合意約定之內容;
況依原告陳稱:原先是150,000 元沒有錯,但後來有多印訃聞300 份5,000 元、毛巾80條1,600 元、回憶錄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仍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原告上開陳稱增加之項目金額以觀,加計之總額實與其為本件主張之金額不符,是經本院核對兩造所提出之葬儀明細,兩者之差別應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誠與原告上開所述略有差異;
且依原告提出之明細如附表所示編號1 項目之「庫錢12包2,400 元」,折合計算1 包為200 元,尚較其當時與被告約定之「庫錢1 包120 元」有間,則原告主張之葬儀費用158,000 元,究係如何加總計算而得出該金額乙情,誠屬有疑,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嗣後被告有與其約定增加服務之項目等情為真,是兩造合意約定之葬儀處理費用應為150,000 元,堪以認定。
(二)被告抗辯其已於102 年10月17日給付60,000元、同年月29日給付30,000元及同年月30日給付60,000元等語,查證人林張家豪證稱:我於102 年5 、6 月間至12月中受僱於原告,幫助禮儀師處理交辦事項。
對於被告有印象,因為跑2 次西門町向被告收錢,第1 次收30,000元、第2 次我把一包相關收據給被告看,被告說還有一些收據沒看到,我就跟被告說(我)回去跟老闆講,當天被告就沒有給我錢。
我在證物二(即本院卷第39頁明細)上記載「收30,000,總收90,000」是(指)當天收30,000,老闆跟我說之前收了60,000元,不是代表我自己收了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75頁),再核以被告於102 年11月2 日寄發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煜之存證信函略以:「台端承辦先父佟繼澤喪葬禮儀之事,本人於102 年10月17日已支付六萬元,又於同月19日於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要交付尾款,台端表示過幾天在結算沒關係,本人於10月29日. .. 與台端指派林姓助理與鄭姓會計於西門町見面再支付三萬元. . . 同年10月30日. . . 接獲台端電話,當時本人即請台端派人至新店分院再取二萬元,其餘尾款待台端開立有統編之收據或發票後雙方結清,但台端未前往,惟至同年11月1 日中午再與台端公司聯絡,林姓助理指稱需先付清尾款之金額有差誤。
. . . 本人仍期盼雙方儘速付清尾款並取得憑證避免日後再有爭議,請台端與本人另約期日於有見證人之機關辦妥尾款結算. . . 」(見本院卷第62-63 頁),是本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於存證信函中之陳述,可知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已給付60,000元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煜,此情與被告提出之二份明細上所載相同(見本院卷第38-39 頁),被告復於同年10月29日交付30,000元與原告指派之林姓助理(即證人林張家豪),嗣於10月30日被告原欲再給付20,000元,然原告並未派人領取,是兩造之尾款尚未結清,被告因此於102 年11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煜,表達期盼兩造儘速至有見證人之機關為尾款之結算等情,洵堪認定。
則被告於本件抗辯其已於102 年10月30日又給付原告60,000元之情,誠與上開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揆諸上開規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喪葬禮儀處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報酬60,000元【計算式:150,000 -60,000-30,000=60,00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附表:
┌───┬─────────┬───────┐
│編號/ │ 原告提出之明細 │被告提出之明細│
│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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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庫錢12包2,400元 │庫錢1 包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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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訃聞300 份5,000 元│訃聞100 份 │
├───┼─────────┼───────┤
│ 3 │回憶錄5,000元 │花籃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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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1,648元
合計 2,6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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