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3,雄小,224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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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李尚政
被 告 劉姿吟
訴訟代理人 李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姿吟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南往北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544 號麥當勞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在後、訴外人高威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直行而來,以致二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體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0元(零件部分5,480 元、工資部分5,600 元),並因修車4 日,而損失每日以2,000 元計算之營業收入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駕車之過失,但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所得2,000 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直行,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並已支付修繕費用及原告已受讓系爭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德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書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及被告於該談話紀錄內自承行經澄清路544 號前因右轉以致與系爭車輛左前車角擦撞等語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爭執上開肇事過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系爭車輛係計程車,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31頁),維修期間無法載送客人而損失之車費收入,應視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之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5,480 元、工資部分5,600元,合計11,080元,有一德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9 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101 年3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3 月5 日,已使用1 年又11月20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3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 年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則系爭車輛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19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80 ÷(4 +1 )=1,096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80-1,096 )×0.25×2 =2,192 】,本件零件修理費扣除折舊後應為3,288 元(計算式:5,480 -2,192 =3,2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00 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8,888 元(計算式:3,288 +5,600=8,888)。

2.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4 日,業經修繕之一德興業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收入為2,0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4 至6 月之原告書寫入帳筆記與高威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編號185 號車輛派遣單影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76頁),經查,高雄市計程車銷售額自84年1 月1 日起迄今,每輛車每月為24,960元,有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1月21日高市計客字第10309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觀上開原告每日派遣紀錄極其頻繁,每日次數大致均達20次以上,且投保薪資額度為43,900元,103 年4 至6 月入帳筆記內扣除油耗成本後均算每日收入在2500元以上等情,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每日2,000 元為原告營業可得預期之收入,應屬可採,故原告維修期間所損失之營業收入應為8,000 元(計算式:2,000 ×4 日=8,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88元(計算式:8,888 +8,000 =16,888),及自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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