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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曾翊展
被 告 林永吉
訴訟代理人 林文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吉於民國103 年4 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旗楠路與立民路交岔口時,因駕車迴轉不慎,因而擦撞同向在後、訴外人帝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體因而受有多處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其中全新零件15,200元、中古零件9,400 元、工資部分43,400元),原告並已受讓帝翔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過失部分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受損位置不符,而無必要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迴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生毀損,並已支付修繕費用及原告已受讓系爭事故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亦譽汽車企業行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書、調解不成立紀錄為證,並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11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體受損照片數幀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因迴車不慎之過失,以致肇事等情均未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交通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迴車不慎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體受有毀損,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三)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回復原狀之修復必要費用時,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全新零件12,300元、中古零件12,300元、工資43,400元,合計68,000元,固有估價單附卷可徵(本院卷第56~60頁),惟觀系爭車輛當時受損照片,系爭車輛遭擦撞部分既為車體右前側,則左方維修項目當無維修之必要,從而原告維修項目之零件部分,其左大燈、左角燈、左前保險支架、水箱、冷排,合計中古零件費用1,700元及全新零件費用6,050 元,及左大燈拆裝、左前大樑校正、高低壓管拆裝、ABS 拆裝、左大樑、左前後葉合計工資7,400 元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而認非必要修復費用。
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係92年8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發現車損時即103 年4 月24日,已使用10年又8 月9 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92年8 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年又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已超過耐用年限。
故經核算後原告就全新零件費用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4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50 元/ (5 +1 )=1,0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000元、中古零件10,600元,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7,642元(計算式:1,042 元+36,000 元+10,600 元=47,64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6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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