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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18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3 年度簡附民字第14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8,552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某時許,持訴外人曾秀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億寶通信行,在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前揭通信行員工,用以表示曾秀英瞭解契約內容並願意簽約有償取得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及搭配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型號:Prol ZTE N880E,下稱系爭行動電話),致被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及系爭行動電話予原告,原告並接續使用上開門號至102 年5月20日,業已累積通話費用1,562 元未繳,而系爭行動電話亦已滅失,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行動電話6,990 元及通話費用1,562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於偵查中更就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行為坦白不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 頁至第3 頁)。
又系爭行動電話為新機,其遭被告詐取時之市價經原告陳明為6,990 元,堪屬合理,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佐以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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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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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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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曾秀英」署名壹枚 │
│ │申請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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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亞太電信A+SHOW五零大│立同意書人簽章│「曾秀英」署名壹枚 │
│ │賞專案同意書 │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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