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任嘉陵
被 告 洪明徹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4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9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均經逕行註銷,而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然猶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英明路284 巷口前方,欲左轉駛入該巷時,因未注意該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其右側車身撞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往北順向直行而來,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任秋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389 元,且原告受傷前原在裕勝實業社工作,每日薪資2,000 元,因受傷而5 日無法工作,受有1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任秋桂因系爭機車受損,亦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2,800 元,而任秋桂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389 元等情,業據提出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證明為證,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00 元,而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任秋桂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韋傑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堪以採信。
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係於94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證,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 年2 月9 日,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7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2,800 元÷(3+1 )=700元】,堪以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事故受傷須休養5日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日薪資2,000 元,共受有薪資損失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裕勝實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榮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且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