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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46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
據此,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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