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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印象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俊飛
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訴訟代理人 廖多臣
被 告 蔣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之10之房屋所有權人,為印象巴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社區規約第12條,應按月繳納管理費860 元,詎被告自103 年3 月至103 年10月共8 個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印象巴黎住戶規約、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報備函、管理費收繳查詢單、計算明細表、建物謄本影本各1 份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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