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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和春香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美秀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許薪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和春香檳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10 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共53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32,330元未給付,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系爭規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3 年7 月4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物99年3 月管理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6 、18-21 、29-30 、3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於99年5 月迄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規約之約定按時繳納管理費,詎其積欠99年5 月至103 年9 月之管理費32,330元【計算式:610×53=32,330】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為給付,則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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